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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游智棋
  • 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

  • 原告
    楊書育
  • 被告
    李德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68號原   告 楊書育 被   告 李德俊 邱鴻翔 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盧姵君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李德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德俊、邱鴻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鴻祥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像數位公司),將原第一項被告李德俊應給付原告16萬元中5 萬元部分,變更為被告李德俊、優像數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並於105 年6 月23日、同年10月27日審理時再次確認聲明為:(一)被告李德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鴻祥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德俊、邱鴻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德俊、優像數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李德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優像數位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1 、557 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優像數位公司,是基於之同一侵害著作權之擅自重製事實而生,其餘聲明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另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原告係以被告李德俊、邱鴻翔分別藉網路發言侵害其名譽權,及被告李德俊藉被告優像數位公司之痞客幫網誌搬家功能重製散布、分割原告網誌留言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訴請損害賠償等,其中侵害著作權部分,雖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惟原告及被告李德俊、優像數位公司於105 年8 月23日審理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530 頁正反面),而其餘民事求償部分,又不宜分開審理,參諸上揭說明,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邱鴻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德俊於103年3月31日晚間11時26分,在其所經營之部落格「天地有政氣」中,發表「馬:會背叛祖國,服貿不能撤之三」一文,在回覆網友「藏密喇嘛教,不是佛教」之發言「blackjack 說白狼來襲,太陽花要『國家暴力』保護嗎?======= 這種心態完全證明馬政府及其支持者,把國家資源為一人一黨服務反對我的良民視為歹徒支持我的歹徒視為良民中華民國在台灣可是1949以前的國民黨又回來了」時,批評「兔死狗烹,把國家賣掉,這群貪腐國黨與老共長達六十多年的戰爭與鬥爭可說劃下句點,我從沒看過像這種賣國賊,當人家貳臣的最後會有什麼好下場。」等語,影射原告「賣國賊、貳臣」,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李德俊①於103 年4 月2 日上午7 時1 分,在其所經營之部落格「天地有政氣」中,發表「銀正雄說:眾所周知,台灣人最討厭『抓耙仔』!」一文提及「網友blackjack 最近在整理一份給中國極為有用的參考名單【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反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不斷更新)】,因為中國可以從中間區分哪些藝人是抓耙仔,哪些不是,一目了然,省下很多查證的功夫。我對BJ兄這個創舉與巧思,沒有更多的評論,因為在銀正雄告我的那檔事,BJ兄於【談聯合報下blog幾個公然污辱官司】也曾與網友有如下討論…」等語,影射原告為「抓耙仔」;②於同日上午7 時53分,在該文章回覆「…新創一種" 紅色恐怖" 的氛圍…」「…到頭竟養出了這麼多抓耙仔的種苗…」等語;③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在該文章回覆「…只准你新創【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反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不斷更新)】…不准台灣人的我新創【紅色恐怖】一詞…」等語;④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在該文章回覆內容為「來不及了,我已經新貼一篇【給blackjack 網友的公開道歉!(回應:銀正雄說眾所周知,台灣人最討厭「抓耙仔」一文)】了,我說我認為這是紅色恐怖,這有甚麼妨害的blackjack 的名譽?他這幾天不斷的貼好多文章,這一篇還說要不斷更新,怕中國跟兩岸網友不知道,我幫這種行為定義為紅色恐怖,方便中國控制台灣人的思想,是增大blackjack 名譽的言論呀?給他大大的出人頭地!真的很奇怪ㄟ」等語;⑤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該文章回覆內容為「BJ兄,我明白了,我告訴你,因為你那篇【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反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不斷更新)】很多台灣人(台灣藝人) 不知道厲害,這會讓你的美意大打折扣,不如由我在加上四個字的警語【紅色恐怖】,這就能讓台灣老老小小,不管是不是藝人,都能聯想到從前老小蔣白狼那個年代的【白色恐怖】更加利於推動服貿與反反服貿,這對您的名譽是大大加分的呀,BJ兄啊,如果您還會覺得生氣,那就代表您那門工夫修練的還不夠,我也言盡於此。」等語,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李德俊①於103年4月2日上午9時56分,在其所經營之部落格「天地有政氣」中,發表「給blackjack 網友的公開道歉!(回應:銀正雄說眾所周知,台灣人最討厭「抓耙仔」一文)」一文以「大家看看這個 blackjack先生啊,他可以創建並不斷更新一個【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反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不斷更新)】給台灣藝人感到壓力甚至恐懼的名單,卻不准我們一個台灣小老百姓發表對公眾事務的看法,「我認為這是一種"紅色恐怖"的氛圍」…我更希望所有台灣人跟我自己的家人永遠都能呼吸自由的空氣,不必受到抓耙仔的恫嚇威脅與紅色白色恐怖」等語;②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在該文章回覆內容為「…這種行為定義為紅色恐怖,方便中國控制台灣人的思想…」等語;③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在該文章回覆內容為「…不如由我在加上四個字的警語【紅色恐怖】,這就能讓台灣老老小小,不管是不是藝人,都能聯想到從前老小蔣白狼那個年代的【白色恐怖】…」等語;④於同日下午3時2分在該文章回覆內容為「我也會不斷重貼【銀正雄說:眾所周知,台灣人最討厭「抓耙仔」!】」等語,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李德俊於103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37分,在其所經營之部落格「天地有政氣」中,發表「blackjack 的反服貿台灣藝人名單」一文,提及「喔,我這裡沒有,我也不會告訴你哪裡會有,我建議你不要去搜尋,不要問哪兒查的到,就跟當李宗瑞迷姦嫩模偷拍影帶在網路流傳時,我要你做的事情一樣,因為這種行為,都像是魔鬼在對人性的試煉。…」、「…聯網異言堂政論版,少有藝人出沒呀…」、「…告或不告是身為民主國家善良公民的基本權利,但是能否別列為禁止發言的黑名單,因為…今天不說出來,明天說不出來。…」、「紅色恐怖」等語,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五)被告李德俊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上午7 時54分,在其所經營之部落格「天地有政氣」中,發表「連勝文之殘忍創業法」一文,文中提及「連勝文這個假選市長之名作的炫富廣告,其實與夜店咖富少開名車把妹或邀集小弟幫大哥出氣打死警察的心態並無二致,在【Blackjack 的反服貿台灣藝人名單】我談到,也許有人不清楚Blackjack 列出這份名單的關鍵,甚至認為這只是把一些台灣藝人對挺反服貿態度的整理,容或對台灣藝人的心理造成壓力,甚至有寒蟬效應,但是跟我們一般台灣人或聯網的網友有何相干。是的,我想這也是Blackjack 把這份名單新創為【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反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不斷更新)】貼來聯網的原因之一,因為人的心理有很多質素是會互相影響分享或擴散的,快樂的事情如是,恐懼的情緒益甚。一開始我也以為這份名單只是在嚇一些中國認為的台灣抓耙仔藝人,叫他們乖一點。但是這份名單貼來聯網作啥?畢竟聯網異言堂政論版,少有藝人出沒呀。後來我明白,這份名單根本就是貼給我(跟這裡的網友們)看的。這有一種心理,好似把勞力士錶的廣告,刊在捷運站,搭捷運的大都買不起,買得起的如連勝文又偏偏不會搭捷運,ㄚ這個廣告不是打到水裡了麼?其實這就是廣告厲害的地方,他就是要讓搭捷運的知道勞力士錶這些22K 台灣人一輩子買不起,這樣戴在土豪或連勝文( 假設) 手上,才顯得更加高人一等。另外,還有一種廣告效果,是演化學家發現的,研究發現,動物會害怕的東西是深藏在基因中,當研究者給一隻嫩猴看猴子看到香蕉嚇得要死的畫面,再給猴子一根香蕉,猴子不會怕還會剝來吃。但是換成給牠看猴子看到蛇嚇得要死的畫面,從此嫩猴看到蛇,心底內建怕蛇的基因被觸發後,通通嚇得要死。綜上兩個理論,Blac kjack把這份名單創新為【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反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不斷更新)】貼到聯網還真是貼對了,看到阿信哽咽,我們台灣小屁孩個個都怕得要死,這個就是我心底認定且信以為真的" 紅色恐怖" 。」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六)被告李德俊接續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同 年10月23日上午0時23分許、104年4月2日上午7時1分許、同日7時53分許、同日9時36分許、同日10時11分許、同日10時6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居所內,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後,使用帳號「jun5238 」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公開瀏覽之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UD N部落格,建立標題為「魏應充的甩手功與尹衍樑的豪宅」、「Blackjack 的反服貿台灣藝人名單」、「誹謗頂新門神,我跟馬總統道歉!」、「銀正雄說:眾所周知,臺灣人最討厭【抓耙仔】!」、內容為「…只准你新創【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反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不斷更新)】…不准台灣人的我新創【紅色恐怖】一詞…」、「 Blac kjack又沒說他是轉貼來的,雖然文內他有說他曾參考若干新聞資料與維基百科,但是以此【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為題,還是他所新創…」、「以Blackjack 網友自己證出他認為反服貿與反反服貿是一種敵我關係,不能同時並存…整理出一份【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反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不斷更新)】,則馬上讓我想起小蔣白色恐怖台灣的那個時代,…把它稱為" 紅色恐怖" 」、「…甚至有寒蟬效應…我想這也是Blackjack 把這份名單新創為【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反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不斷更新)】貼來聯網的原因之一」、「我親眼見證到像馬英九這樣骯髒齷齪的麥國總統,究竟能邪惡到怎樣不斷更新)】貼來聯網的原因之一」、「我親眼見證到像馬英九這樣骯髒齷齪的麥國總統,究竟能邪惡到怎樣的盡頭…這一份Blac kjack的名單就是了。」、「…不如由我在加上四個字的警語【紅色恐怖】,這就能讓台灣老老小小,不管是恐怖】…」、「我說我認為這是紅色恐怖,這有甚麼妨害的bl ackjack的名譽?」、「我幫這種行為定義為紅色恐怖,方便中國控制台灣人的思想…我認為Blackjack 兄是在新創一種" 紅色恐怖" 的氛圍…到頭竟養出了這麼多抓耙仔的種苗…」等語之文章,復接續於104 年3 月18日,在上開UD N部落格及痞客邦部落格上發佈文章時,將上開標題為「銀正雄說:眾所周知,臺灣人最討厭【抓耙仔】!」、「反服貿台灣藝人名單」之超連結張貼於網頁內,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帳號「blackjack 」之原告之名譽。 (七)被告邱鴻翔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2時23分,在被告李德俊發表於部落格之「blackjack的反服貿台灣藝人名單」 文章,以回覆意見方式批評原告「寫下文章不容他人意見,跟慣罵的蔣介石獨裁有何二樣?一個是拖出去槍斃,一個是加重誹謗,太好笑了吧。」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八)被告邱鴻翔在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部落格網站,對原告楊書育所發表之文章,因意見分歧而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7 月19、20日,在原告以署名「blackjack 」部落格所發表「臺灣漂泊大地蒼茫時」之文章,及被告以署名「amisgin 」部落格所發表「致歉文:記地表上一個小小角落裡一場小小小小的筆戰」之文章,分別以回覆意見方式批評原告有如蔣介石濫行文字獄之行為。㈡於103 年1 月28日,針對原告以署名「blackjack 」部落格所發表「蘋果日報黎智英自由時報林榮三為什麼打不倒」之文章,在被告以署名「amisgin 」部落格發表「短評blackjack 大作」乙文,影射原告親共。㈢於103 年2 月10日,在被告以署名「amisgin 」部落格發表「火花與導火線」乙文,提及「amisgin 不幸被也以類似黑名單動作不得回應的blackjack 」等內容,指摘原告將被告列為部落格之黑名單,而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九)被告李德俊明知原告於99年7月16日、103年2月11日、103年2月13日及103年4月2日在聯合線上公司之 UDN部落格留言之內容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利用被告優像數位公司之部落格搬家功能,將上開留言擅自重製在其所經營之痞客邦部落格上,並以此方式散布之,認被告李德俊、優像數位公司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請求連帶賠償4 萬元。又上開重製僅從原告多則留言中只取四則,顯然係以割裂方法改變原告於原部落格完整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名譽,已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構成侵害著作人格權,認請求被告李德俊、優像數位公司連帶賠償6 萬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名譽遭被告李德俊、邱鴻翔之網誌發言侵害,分別對被告李德俊、邱鴻翔求償11萬元、15,000元;其中關於被告邱鴻翔在被告李德俊之「blackjack 的反服貿台灣藝人名單」文章中回覆意見批評原告「…跟慣罵的蔣介石獨裁有何二樣?…」等語部分,對被告李德俊、邱鴻翔連帶求償25,000元;而對被告李德俊、優像數位公司重製、散布、割裂原告之網誌發言,連帶求償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李德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邱鴻祥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李德俊、邱鴻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李德俊、優像數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李德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優像數位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李德俊:伊上開所言皆經原告以妨礙名譽、違反著作權提出刑事告訴,惟均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並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優像數位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李德俊藉被告優像數位公司之痞客幫網誌搬家功能重製原告網誌留言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被告優像數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等,被告認原告於網際網路平台上之網誌內容予以公開留言,係有同意與網誌內容一併備份重製之默示授權,若認網誌公開留言未有上開默示授權,惟網路平台業者對於個別網路使用者之言論、資訊,並不負事先主動管制之義務;又原告被重製之留言內容均甚為簡短,僅單純以通俗用語對被告李德俊之文章或其他網友留言提出回應或質疑,甚或僅係附上其他文章之標題及網址超連結,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倘寬認原告留言為著作,該留言附隨於網誌文章下方,不具市場價值,被告網誌搬家功能,依網誌運作慣行,提供業界一貫之服務,將其留言一併備份重製,並未造成其任何經濟利益之損害,實屬合理運用。另被告提供網誌服務,係為資訊服務業者,依著權法第90條之 4、第90條之7 規定,不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之網誌留言遭重製而受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其得請求之賠償範圍應僅限於財產損害,而不及於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主張留言被割裂故著作人格權遭侵害云云,與其所稱四篇留言是獨立著作顯屬矛盾。另外著作人格權侵害必須是因此名譽受到貶損,原告並未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邱鴻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出庭答辯略以:伊否認上開留言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李德俊、邱鴻翔之評論文字及回應意見是否侵害原告名譽?(二)被告李德俊之部落格搬家,重製原告留言,被告李德俊、優像數位公司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茲析述如次: (一)被告李德俊、邱鴻翔之評論文字及回應意見是否侵害原告名譽?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而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均衡。是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從而,包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闡述之事項,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求諸個人之主觀感受。且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固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公民就政治態度或有南轅北轍、見仁見智之主觀認知,此乃屬政治傾向問題,亦有牽涉到國家政策走向問題,應屬可公評之事,故某些言論就立場不同之人看來,或許刺目,但此畢竟係另一種不同的聲音,民主社會國家政策之討論不可能一言堂,每一政治陣營皆須忍耐對手發表與自己極端不同之聲音,此亦屬言論自由範疇,是否負面影響,將可能因政治立場不同而有不同之解讀,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這是民眾對政策自由心證的結果,與是否負面評價不相干。故是否因此類言論遭貶低其在社會上之地位,實有先予究明之必要(王澤鑑著,人格權法,第178 頁參照)。 2.經查:⑴有關被告李德俊回復留言時提及「賣國賊、貳臣」,以及發表「銀正雄說:眾所周知,台灣人最討厭『抓耙仔』!」一文影射「抓耙仔」之內容部分,觀之上開留言內容,被告李德俊確係在回覆網友「藏密喇嘛教,不是佛教」,使用之「賣國賊、貳臣」等詞,而「抓耙仔」一詞,係指其對其回復文章之「個人意見評論」,皆非純然謾罵原告之事實陳述,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⑵又因原告以blackjack 為名,發表「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反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不斷更新)」一文,列表上藝人係轉載自維基百科之紀錄,諸多網友誤以該藝人列表為為原告所新創,進而引起網友間之筆戰,其中有被告邱鴻翔留言批評原告「寫下文章不容他人意見,跟慣罵的蔣介石獨裁有何二樣?一個是拖出去槍斃,一個是加重誹謗,太好笑了吧。」等語,另有被告李德俊留言批評原告「…新創『紅色恐佈』的氛圍…」、「…到頭竟養出了這麼多的抓耙仔的種苗」,然此均係被告邱鴻翔、李德俊表達其對原告文章之感受,僅係對原告之行為為抽象負面之評價,尚非事實陳述,縱用字遣詞間有使原告認為其自身名譽受損,惟仍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亦難認原告會因此言論遭貶低其在社會上之地位。⑶另觀諸被告李德俊「連勝文之殘忍創業法」全文,提及臺北市長候選人連勝文之電視競選炫富廣告,與夜店咖富少開名車把妹或邀集小弟幫大哥出氣打死警察之心態無異,雖聯想到原告先前之「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反反服貿台灣藝人列表(不斷更新)」文章發表在少有藝人觀看之聯網異言堂政論版,係製造紅色恐怖,而發表上揭文章,惟此係被告李德俊之個人主觀判斷及觀感,對於競選廣告提出「個人意見評論」,尚難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亦難認原告會因此言論遭貶低其在社會上之地位。⑷有關被告邱鴻翔所發表「臺灣漂泊大地蒼茫時」之文章,及被告邱鴻翔以署名「amisgin 」部落格所發表「致歉文:記地表上一個小小角落裡一場小小小小的筆戰」之文章,分別以回覆意見方式批評原告有如蔣介石濫行文字獄之行為,然此係被告邱鴻翔表達其與原告間筆戰之主觀感受,難認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意,亦難認原告會因此言論遭貶低其在社會上之地位。⑸又因被告邱鴻翔所發表「短評black jack大作」部分,該文章載有「臺灣這波房地產有漲無回,其實跟中資有關。中共打腐,更助長中國資金外流,而雞蛋放在海峽對岸臺灣,既安全看得見又待統一後就地合法,因此臺灣房地產節節攀升。該為房地產節節攀升負責的,應該不是黎智英或林榮三,然而blac kjack的推論,臺灣似乎無政府,所以歸咎於黎智英或林榮三」等內容,足認被告邱鴻翔係對臺灣房地產高漲之議題提出評論意見,並對原告之文章提出觀感,綜觀該文內容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且該議題又非僅涉及原告私德,性質亦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範疇,難謂有侵害原告之名譽。⑹另有關被告邱鴻翔所發表「火花與導火線」乙文,僅有「 amisgin不幸被也以類似黑名單動作不得回應的blackjack 」乙語提及原告之部落格署名,而「以類似黑名單動作」乙詞,其用語上並無明確詆毀或侮辱對方之意,亦難認被告邱鴻翔引用上開用語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亦難認原告會因此言論遭貶低其在社會上之地位。 3.綜上所述,被告李德俊、邱鴻翔之評論文字及回應意見均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 (二)被告李德俊之部落格搬家,重製原告留言,被告李德俊、優像數位公司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1.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固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此規定,與上開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衡量特定社會公共利益所為之規範目的應有不同。此所謂「合理使用」,應係泛指立法者尚未認為係基於社會公共利益之使用著作行為,雖認為係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但如該使用係為促進文化發展或其他社會公益時,仍應允其有「合理使用」之抗辯,而讓使用人有使用該著作之機會。雖然該條第2 項復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似乎係指於上開法律明定之合法使用著作行為,仍應依該項規定之標準判斷有無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之合理使用,然如此即無規定第44條至第63條之必要,僅餘第65條第1 項即可。且揆諸上揭說明,第44條至第63條中,有許多規定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斟酌一定社會公益目的所為之合法使用著作之豁免規定,因此,於適用該等規定時,上開標準僅可供著作權人作為主張使用人非合理、非必要、非正當使用著作行為之參考,而非應將該等標準作為使用人是否「合理」、「必要」、「正當」之要件。查,被告李俊德將其在聯合線上公司之 UDN部落格搬至被告優像數位公司之痞客邦部落格,而重製原告之4 則網誌發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網際網路係利用虛擬空間儲存資訊,資訊難免會因網路傳輸問題或機台故障等因素而滅失,對部落格主而言,為免長年苦心經營累積的人生紀錄成果瞬間消失,自有備份網誌內容之需求,選擇將原先於A 平台之網誌內容完整遷製B 平台,網站服務業者業界提供搬家服務系統均未將網誌文章與留言部分切割,而係採取將二者一併備份、遷移之模式(見本院卷第287 -306頁udn 部落格、Blogger 、yam 天空部落、隨意窩之網誌搬家服務說明),是被告李德俊之上開部落格搬家而重製原告之網誌留言,係「合理」、「必要」、「正當」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2.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等類型。所謂公開發表權,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人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惟僅限於尚未發表之著作而有第1 次之公開發表權,倘著作已公開發表,則第三人加以利用,其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當變更禁止權,係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不當變更禁止權之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網誌上之每則留言時間不同,應為各別獨立之著作,且部落格主本即有權刪除一部或全部之留言,上開網誌運作模式,係網誌平台使用者均熟知之慣行,故不論搬家程式僅重製部分留言,或部落格主選擇刪除部分留言,難謂有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李德俊、邱鴻翔給付11萬元、15,000元,及連帶給付25,000元,另請求被告李德俊、優像數位公司連帶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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