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 原告
- 段劉碧琴
- 訴訟代理人
- 許金玉
- 被告
- 徐維遠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554號受理並准為裁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然遭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554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然系爭本票非伊本人所簽發,且其上之日期及金額部分均非伊之字跡,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借貸或債務擔保之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姪女即訴外人林羽倢積欠伊之債務,而由林羽倢交付予伊,而林羽倢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49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系爭本票縱為其所簽,亦係遭林羽倢所逼而簽,且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由鈞院102 年度壢簡字480 號(下稱前案)受理,原告於前案中曾自承有簽過2 張空白單據予林羽倢,足證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此外,原告因提起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涉誣告罪嫌而起訴在案,現由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54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足證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又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經鑑定後雖為林羽倢所有,然此僅謂原告應與林羽倢負共同發票之責任而已,尚無解於原告之發票責任。而系爭本票縱於原告簽發時為空白本票,然依權利外觀理論或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告均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無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5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45號判例參照)。復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前於偽造文書之案件中陳稱略以:系爭本票是林羽倢、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在林羽倢奶奶劉官銀英位於龍潭鄉佳安西路55巷住處樓下大廳交給伊的,當時伊老婆、小孩都在場,林羽倢說上面的簽名是段劉碧琴親自簽的,拿給伊時就已經簽名蓋印好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與林羽倢於該案中證稱:系爭本票是102 年3 月7 日由伊於上開地址交給被告,當時原告、劉官銀英都有在場,系爭本票上段劉碧琴的簽名是段劉碧琴簽的,金額、日期都是伊填的,因伊與被告有長期的投資借款關係,之後伊周轉不靈,被告希望把錢抽回,當時伊無法處理那麼多金額,被告要求伊找姑姑即原告來做保證人,所以伊才找姑姑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互核相符。再者,原告亦未爭執其確曾於102 年3 月7 日,與林羽倢、被告於劉官銀英之上開住處大廳碰面,且有看到林羽倢不知道將什麼東西交付給被告等情,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並由林羽倢交付予其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再查,原告曾於前案中陳稱:伊有簽兩張空白單據給林羽倢;伊好像是在空白支票上、白紙上寫姓名、地址(見前案卷第54頁、第55頁);亦於偽造文書案件中自陳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的,縱使是伊簽的,也是林羽倢逼伊簽的,錢是林羽倢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則原告究係於空白單據、空白支票抑或系爭本票上簽名,其歷次前後陳證述歧異,衡情空白單據、支票及本票之外觀樣式均非相同,且原告亦非不識字之人,當無誤認或混淆之虞,則其上開陳述語焉不詳且閃爍其詞,尚不足認定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真。原告另主張林羽倢於偽造文書案件中嗣改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仿造原告之簽名等語,足證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云云,然酌以原告與林羽倢具有姑姪之親屬關係,則林羽倢事後更易說詞難以排除係出於協助原告脫免系爭本票債務之目的,自難逕以其事後翻異之供承,遽認其原先之證詞即不可採信。矧系爭本票於原告被訴誣告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3 號審理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本票上「段劉碧琴」之簽名與本院前案、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76 號案件卷宗內之「段劉碧琴」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相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2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又前案卷第6 頁之委任狀、第51頁之送達回證;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76 號卷第21頁之調解單、第22頁調解筆錄上之「段劉碧琴」簽名,均為原告所簽名等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益徵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自簽發之事實,而林羽倢事後供承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為其所仿造等語,實為維護原告之詞而不足採信。綜合上情觀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乙節,洵堪認定,則原告未能就系爭本票確非其簽發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資料可供如是認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換言之,空白授權票據係為因應經濟繁榮,貿易發達之需要,使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該他人依事先約定之合意予以補填,苟非違背或逸出事先約定之合意,或縱已違背或逸出而為補填,如執票人為善意者,則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又是否授與補充權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未授與補充權或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票據一事加以舉證證明。
⒉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諸證人林羽倢上開於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系爭本票部分之簽名為原告所為,其餘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等部分,則為其所填載等語,以及被告配偶即證人張珍珍於同案中證稱略以:會簽系爭本票係因林羽倢與被告借錢,他們拿給伊們時,本票就已經寫好了,伊有問林羽倢及被告,系爭本票是否為他們所簽寫的,林雨倢說是,原告也沒有否認等詞(見偵查卷第68頁),足認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已填載完竣而具備法定程式乙節,可認屬實。又徵諸林羽倢證述系爭本票係其要求原告為其擔保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等語,堪認被告與林羽倢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且林羽倢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之行為,係基於原告同意為林羽倢對被告之債務為擔保,而獲得原告之授權而為各節。況質之林羽倢及張珍珍之上開證述,原告既於林羽倢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在場見聞,依其之智識程度及識別能力,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名或其未授權林羽倢加以填載,焉有不提出質疑或加以反駁之可能,惟原告斯時並未有上開駁斥之行為,可認其確有授權林羽倢填載系爭本票之情事。又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有何惡意、重大過失,甚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情,應堪認被告已善意取得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而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當時有無交付系爭本票,其僅有看到林羽倢不知道把什麼東西交給被告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斯時在場並知悉系爭本票交付之情事等語,核與林羽倢及張珍珍於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原告斯時在場目睹等語一致,且原告亦未爭執其在場之事實,則其主張其不知有無交付系爭本票等語,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是以,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授權林羽捷填載系爭本票乙節,自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對善意之執票人即被告依票面文義負責。
㈢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應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然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林羽倢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是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與其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無涉。原告另主張其未曾為林羽倢擔保債務,然此情與林羽倢於偽造文書案件中之證詞有所齟齬,自難憑採,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解於其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之認定。據此,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乙節,至為灼然。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羽倢,及調閱桃園地檢署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錄音光碟部分,因本件事實已甚明確,本院認尚無傳喚及調閱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段劉碧琴│102年3月7日 │102年3月14日│2,600,000元 │ TH274851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