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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買賣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蔡政佑
  •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 當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育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1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廖育翎 湯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廖育翎與被告湯秀英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第3324建號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於民國95年8 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9 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湯秀英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廖育翎所有。嗣於審理時105 年3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廖育翎與被告湯秀英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4 )及其上第332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份同段第3334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791 、共有部份第351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1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於民國95年8 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9 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湯秀英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廖育翎所有。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撤銷買賣行為等之同一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育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廖育翎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繳款期日前清償。詎被告廖育翎自96年11月起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2,803 元,及其中本金152,676 元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22日起5 個月內(含),按月加計1,500 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廖育翎逾期清償系爭債務後,竟於95年9 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湯秀英,係為規避被告廖育翎應負之清償責任,侵害原告之債權,惟本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被告應舉證確有支付價款及成立買賣契約,如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隱藏無償贈與行為,且系爭不動產尚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倘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真,依常情應會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另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過戶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湯秀英回復登記為被告廖育翎所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9 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湯秀英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廖育翎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湯秀英於95年時係向被告廖育翎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且被告湯秀英於買賣過戶後自行負擔該房貸之費用迄今,而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本來連同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要辦理變更,但抵押之銀行因為被告湯秀英當時之年紀,不同意變更債務人,因此才會未變更名債務人,而被告湯秀英確實有支出每月日盛銀行及樹林農會房貸金額當作買賣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另被告湯秀英並不知悉被告廖育翎對外有積欠其他債務,而無法還款,而被告湯秀英只是因為系爭不動產有投資之價值,且被告廖育翎只是告知因子女陸續就學,每月陸續有開銷,因此才會要出賣系爭不動產,減輕生活開銷,被告湯秀英根本不知道被告廖育翎對外有積欠其他債務,因此被告湯秀英並不知悉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一事,並特予否認。而原告之主張被告廖育翎所積欠之本金為162,803 元,而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時間點為95年8 月25日,並至96年11月20日才開始無法繳款,而依上開所述,被告廖育翎於95年8 月25時當時,其存款至少有71,440元,因此被告廖育翎並非全無資力支付所積欠原告之債權,況被告廖育翎是在96年11月以後才未繳款,距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時間點已1 年多,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再者,原告自承97年4 月8 日時即曾查詢被告廖育翎之財產,因此原告當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產權有過戶之情形,因此本件亦已罹於法第245 條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為此亦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069 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97年國稅局財產資料及97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0 頁至第65頁),應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所明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廖育翎於95年9 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湯秀英,固使被告廖育翎財產積極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惟原告於97年1 月18日曾調閱97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該徵信資料已詳載被告廖育翎之不動產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而原告於97年4 月8 日調閱被告廖育翎之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該資料竟已記載被告廖育翎名下無不動產資料等情,此時原告可知悉被告廖育翎之不動產已明顯發生異動,而應作不動產異動查詢動作,縱不知被告廖育翎之不動產確切為何?然其有能力作此查詢,其竟不為之,放任自己之權利不行使,卻於多年後另行起訴救濟,有違事件之公平;況原告又於100 年10月24日曾查詢系爭建物異動乙情,有該查詢紀錄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而系爭建物查詢資料既詳載所有權人、登記原因及登記日期等,堪認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查詢系爭建物異動後,即可知悉被告廖育翎於95年9 月2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湯秀英,是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已知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法律行為,竟遲至104 年6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由徵諸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自明,顯已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詐害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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