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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952號

返還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952號

原告
邱妙玲
訴訟代理人
賴淑慧
被告
達創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合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本金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寄存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11月5 日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揭裁判費乙情,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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