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 原告
- 葉賢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陳冬媚即玄明工程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7,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