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972號原 告 葉賢儀 被 告 李陳冬媚即玄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65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揭裁判費乙情,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