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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更字第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更字第1號

原告
德鋼金屬企業社即楊益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告
丸尚盟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丸尚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丸尚盟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時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丸尚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丸尚盟公司)應給付原告43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 條前段均有明文。查原告德鋼金屬企業社之負責人即楊益雖於104 年2 月17日死亡,然本件訴訟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承攬被告丸尚盟公司所承包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之鐵皮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共計430,500 元,原告已依約拆除完畢,然被告丸尚盟公司原簽發用以支付拆除費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票期有誤,而由原告寄還予被告丸尚盟公司請求更改後,被告丸尚盟公司迄今仍未給付承攬費用,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丸尚盟公司反應,被告丸尚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奇良表示,其已辭任被告丸尚盟公司之負責人,且因訴外人林沁瑜有侵占被告丸尚盟公司之款項,故不願付款云云。被告丸尚盟公司與被告蔡奇良之舉顯有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505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丸尚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丸尚盟公司)應給付原告43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丸尚盟公司迄今仍未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影本、被告丸尚盟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先位聲明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丸尚盟公司及被告蔡奇良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丸尚盟公司及蔡奇良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於民事追加與撤回狀表示被告丸尚盟公司與蔡奇良執行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認被告丸尚盟公司及蔡奇良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違反法令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丸尚盟公司及蔡奇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丸尚盟公司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據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丸尚盟公司給付430,5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務,其給付應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丸尚盟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9 日對被告丸尚盟公司之營業處所為送達,有被告丸尚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0月10日,應堪認定。

㈢另,原告本件備位請求,係單一聲明,為同一之目的,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性質上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即毋庸另行審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丸尚盟公司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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