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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8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81號

聲請人
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游月英
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相對人
鄭文山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104 年度勞簡上字11號判決確定,並認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 元,二審部份因雙方皆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而各自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符之單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 1,440元 │由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000元 │由雙方各自繳納1,500元 │├────────┼─────┼───────────┤│合 計 │ 4,440元 │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44元(計算式:4,4400.01=4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給付聲請人之裁判費計為1,456元(計算式: ││1,500-44=1,456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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