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游月英
- 代理人
- 邱英豪律師
- 相對人
- 鄭文山
- 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104 年度勞簡上字11號判決確定,並認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 元,二審部份因雙方皆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而各自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符之單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 1,440元 │由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000元 │由雙方各自繳納1,500元 │├────────┼─────┼───────────┤│合 計 │ 4,440元 │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44元(計算式:4,4400.01=4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給付聲請人之裁判費計為1,456元(計算式: ││1,500-44=1,45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