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鴻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宇綸
- 代理人
- 趙文魁律師
- 相對人
- 朝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坤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承作聲請人發包之消防工程期間,向聲請人借款,兩造簽署借據1紙,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 百萬元,並由聲請人開立以相對人為受款人之支票2 紙交付相對人(票據號碼DQ0000000 、票據金額2 百萬元、發票日期104 年12月5 日;票據號碼DQ0000000 、票據金額1 百萬元、發票日期104 年11月18日),然相對人收受上開支票後即逃逸無蹤,承包之工程亦未履行,並無法聯絡,公司內亦空無一人。是聲請人認係受相對人之詐騙,欲將簽發上開借據及上開支票意思表示撤銷,並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對相對人設址處寄發之存證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復於104 年12月3 日再次寄發相同內容之存證信函至相對人負責人之戶籍地址,仍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遷移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借據、郵局退件信封影本2 份、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1 紙等件為證。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及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3 樓,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通知書,既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及遷移不明為由退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