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陳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85年度執十字第81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民國93年2 月20日台中商銀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四資管公司),中華成長四資管公司復於99年7 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豐資產公司),鈺豐資產公司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潁公司),茂潁公司再於101 年11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郵務機關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