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黃子修
- 相對人
- 宜達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秉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承攬聲請人位於桃園復興路房屋裝修,雙方並於承攬契約上載明相對人須於103 年3 月15日前完工,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完成各項工程,且上開房屋因施工期間受有損害與現場凌亂。聲請人欲依上開合約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與相對人解除契約,及告知將於104 年3 月20日清理現場,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及其他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上開信函均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又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蔡秉達之存證信函均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 份、退件信封及收件回執影本3 份為憑,惟本院依其退件信封上所載相對人蔡秉達之送達地址,隸屬不同送達處所,併參以郵務公司係以同一信函各對相對人蔡秉達上開送達地址為數次催領未果,始以「候領逾期」、「投遞逾期」、「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各該通知信函,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蔡秉達上開送達地址各為1 次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寄發相對人宜達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宜達公司)部分,其營業所雖設於「桃園市平鎮區○○里○○路○○段000 號1 樓」,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及收件回執上「收件人」記載,其郵件受送達人為「蔡秉達」,堪認聲請人仍未對相對人宜達公司為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宜達公司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