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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7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秉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芳
相對人
張妤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然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避匿無蹤,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易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對相對人為送達而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以確認實有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之情形,若未經送達,即泛稱相對人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法院自難遽採為真。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將債權讓與通知寄發予相對人而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且相對人現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並為現住人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迄今尚未對相對人上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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