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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3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宋鴻政
被告
王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13日審理中將其訴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鴻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04 年5 月3 日4 時45分許,訴外人郭建川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與育英路交叉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被告機車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而不慎自左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7,100元(含零件17,500元、工資13,800元、烤漆15,800元,零件折舊後為3,58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郭建川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鴻發交通有限公司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霖企業社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系爭事故部分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被告雖未到庭或具狀答辯,然本件所應審酌之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若為肯定,則(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三)郭建川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2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肇事路口之培英街(南北向,即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屬幹線道;而育英路(東西向,即被告機車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46頁)。而被告行車方向乃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其本應「停車再開」,即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車速)約60至70公里,對方應該也有60至70公里,當時雙方都沒有注意到對方,也沒有減速,伊當時未注意路口紅綠燈是閃爍何號誌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45、46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注意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上之原告先行,致肇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7,100元,其中包含零件17,500元、工資13,800元、烤漆15,800元,有桃霖企業社統一發票、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就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5 月3 日,已使用3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5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原告請求之工資及烤漆,共計33,051元(計算式:3,451 元+13,800元+15,800=33,051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3,0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郭建川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郭建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未到庭,然依其在警詢中之陳述,郭建川時速亦達60至70公里,且郭建川沒有減速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業如前述。惟郭建川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有看到左側有2 台機車從育英路往興南國中方向,當下伊有按喇叭,對方1 台機車疾駛通過,另1 台沒有,伊當時緊急煞車跟閃避,但還是閃不過而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很近,當下立即採取緊急煞車及閃避反應措施,當時車速多少伊沒有注意,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郭建川有注意到閃光黃燈,也有注意到被告而採取煞車減速及閃避等措施,被告無法進一步就郭建川沒有減速,也沒有注意到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郭建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是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較為適當,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第1年折舊值        17,500×0.369=6,45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00-6,458=11,042            │
│第2年折舊值        11,042×0.369=4,07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42-4,074=6,968             │
│第3年折舊值        6,968×0.369=2,57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68-2,571=4,397              │
│第4年折舊值        4,397×0.369×(7/12)=946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97-946=3,451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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