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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陳宏璋
  •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人
  • 被告
    范文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7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被   告 范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竣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許,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大潤發地下1 樓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5F-193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逃避警方追捕,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32,436元(含工資17,970元、零件25,255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4,466元)、拖吊費1,5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8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就加速往地下停車場內逃逸,後來我看到,我就在停車場內繞圈,想要擺脫警察,後來要往出口逃逸的時候就撞倒停在出入口的1438-T7 號巡邏車與停放在停車格內的ANE-3161(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另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室內停車場,然該停車場有室內照明,視距良好,且系爭車輛為靜止車輛,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為逃避警方追緝,未注意系爭車輛因而撞擊該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自得於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後,代位謝竣豐並依上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43,225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25,255元,有上開估價單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5 月3 日,已使用1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7,97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436元(計算式:14,466元+17,970元=32,436元);又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為1,550 元,有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亦屬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必須支出之花費,是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總額為33,986元(計算式:32,436元+1,550 元=33,9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55×0.369=9,31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55-9,319=15,936 ││第2年折舊值 15,936×0.369×(3/12)=1,47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36-1,470=14,46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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