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小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14號
- 原告
- 雷仁光
- 被告
- 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國麟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合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於民國45年11月9 日,並於88年6 月3 日起至90年4 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竟於88年10月13日擅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至89年9 月4 日方將原告加保至90年4 月13日,即自88年10月13日至89年9 月3 日期間內之共計329 日,被告均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嗣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退保,選擇1 次請領老年給付時,始悉上情。原告本得請領勞保老年1 次給付之月數即為43.18 個基數,然因被告擅自退保,致原告年資短少329 日,請領勞保老年1 次給付之基數僅得以41.378計算,又原告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係39,047元,則原告少領之退休金係78,094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曾於88年10月13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至89年9 月4 日方將原告加保至90年4 月13日乙事,惟事隔已久,很多資料已不存在,當初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16,500元,只願賠2 個月之基數即3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88年10月13日至89年9 月3 日,共計329 日之任職期間內,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少領退休金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受有少領退休金78,094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94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定。又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 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未依規定投保所致之損害,原告均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從而,勞工依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自屬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生之損害,尚屬有據。
(二)次按依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1 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1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再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就年金給付及老年1 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1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之勞保年資為28年69日,則請領老年給付月數應為41.378個月【計算式:15×1 +(28.189-15) ×2 =41.378】,然加計被告擅自退保年資短少之329 日,原告本得請領勞保老年1 次給付之月數即為43.18個月【計算式:15×1 +( 29.09-15) ×2 =43.18】,再原告退保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39,047元,則原告因被告擅自退保所短少領取之1 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70,363元【計算式:39,047元×(43.18 -41.378)=70,363元】,是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金額應為70,3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25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105 年8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63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