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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

原告
陳翰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史利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235 元,應繳裁判費1,880 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940 元,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940 元(應徵裁判費1,880 元-暫免裁判費940 元=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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