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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簡字第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8號

原告
黃銘基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被告
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下系爭勞動契約),並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詎被告公司突於104 年12月14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並向桃園市政府勞工局為資遣通報,且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被告稱應以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自勞保局退保之日為離職日,然原告離職後,仍繼續留在被告公司工作,且被告亦持續發給薪資,故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遭被告資遣時即104 年12月14日。再,原告自勞保局退保,係因原告為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且當時原告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當無可能向被告自請退休。況,申請老年給付係原告與國家間之公法關係,而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法關係仍為繼續。又,原告於離職日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500元,依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為4 年3 月,每滿1 年給1 個資遣基數,故舊制資遣基數為4.25【計算式:1 (4 +3/12)=4.25】;原告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條例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則為10年5 月,每滿1 年發給0.5 個資遣基數,故新制資遣基數為5.21【計算式:1/2 (10+5/12)=5.2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勞退條例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9.46(計算式:4.25+5.21=9.46),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為364,210 元(計算式:38,500元9.46=364,210 元),另加1 個月之預告工資38,5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02,710 元(計算式:364,210 元+38,500元=402,71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開始薪資為35,500元,是後來才調升為38,500元,且原告已於104 年5 月25日申請離職,並請領勞保之老年給付,原告於104 年7 月9 日再進入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為其投保職災保險,此為新的勞動契約,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自104 年7 月9 日後起算為正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預告工資38,500元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0年4 月6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前平均月薪為38,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04 年5 月25日申請離職,然查:原告自陳其申請離職係為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等語,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核其所述確屬非虛。復以原告雖於104年5 月25日申請離職,惟其實際上仍繼續於被告公司服勞務,且被告公司亦有給付原告薪資,此觀原告所提出其受領被告公司發給之104 年6 月至11月薪資表即明;是以,為保障勞工權益,併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應對勞基法第10條規定採擴張解釋,即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之工作年資即應合併計算。是被告辯稱原告104 年5 月25日離職後再於被告公司任職,實屬另一勞動契約,應依重新任職日期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告雖於104 年5 月25日自被告公司申請離職,然原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則原告前後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基此,原告自90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4 年12月14日離職日止,共在被告公司處任職14年8 月又9 日,堪以認定。

⒊第查:兩造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離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已滿3 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之預告工資38,500元,即非無據。

㈡資遣費364,210元部分: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易言之,就資遣費部分,若雇主與勞工未為特別約定,則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條例施行前之資遣年資,應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於94年7 月1 日後之資遣年資,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為計算,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自90年4 月6 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則其資遣年資之計算,應依上開規定區分新舊制而有不同。即原告自90年4 月6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舊制資遣年資應為4 年2 月又25天;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之新制資遣年資為10年5 月又14天,是原告主張其新舊制資遣年資合計為9.46(計算式:舊制4.25+新制5.21=9.46),即堪採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64,210 元(計算式:38,5009.46=364,210 ),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債務,其給付應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其後即負遲延責任,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均有明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18日對被告公司之營業地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2 月1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710 元(計算式:38,500元+364,210 元=402,710元),及自105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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