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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29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29號

聲請人
劉思榆即立鑫企業社
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明峰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思榆即立鑫企業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通知兩造到庭調解,並當庭改定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續行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或本件已無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致相對人到場而無法調解,爰依前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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