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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67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73號

原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告
梁師傅富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所核發桃院豪乾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七一號執行命令,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訴外人李宗益離職之日止,在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於訴外人李宗益每月領薪日,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李宗益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清償日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471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5 年2 月起,於新臺幣(下同)14,420元,及自97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訴外人李宗益於受僱被告期間,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0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補充更正聲明為:被告應依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471號執行命令,自105 年2月16日起,於14,420元,及自97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訴外人李宗益於受僱被告期間,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宗益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依約清償,嗣由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471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禁止債務人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應依命令將上述扣押款項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十日內,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復未依上開執行命令配合辦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並加計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執行命令、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471號原告與訴外人李宗益間清償債務案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時起,即不得對債務人李宗益為清償,是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債務人之債務消滅之日止,債務人對被告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均應依上開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李宗益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上開移轉命令內容,請求被告自系爭執行命令到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16日)起至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依本院105 年2 月2 日桃院豪乾105 年度司執字第8471號之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內容,將訴外人李宗益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14,420元及自97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係移轉訴外人李宗益按月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予原告,是被告如未按月給付原告,應按月於發薪予訴外人李宗益之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各期清償日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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