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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建簡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建簡字第7號

原告
鑫丞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高進來
被告
高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郁凡
訴訟代理人
陳進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公司鋼筋組立代工,兩造僅有口頭上約定,原告依約完成工程,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06,200 元未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工程預計之鋼筋有30噸,原告幫被告綁1 噸鋼筋是3,800 元,被告已經給付33噸共計125,000 元給原告,這是因颱風天重新整修的關係所以才給33噸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工程,被告尚有106,200 元款項未給付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工程承攬,然否認仍有價金未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尚未給付106,200 元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請求106,200 元金額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頁),然該計算式為手寫,並無任何人簽章表示該金額經兩造確認為真,自無從僅憑該手寫計算式佐證原告所述屬實。又參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金額含稅後為210,00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及其前向被告發送之存證信函,內容請求被告給付210,0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均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不符,而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何以就上開承包工程仍應給付106,200 元,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再原告於本院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伊沒有佐證資料,都是口頭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未能提出施作內容、請款細節等具體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定為真實。綜前所述,原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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