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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年度壢簡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游智棋
  •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鐘隆毓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程有生張晏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壢簡更㈠字第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訴訟參加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程有生 被   告 張晏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張晏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零三年溪電字第0一八七五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訴訟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04 年9 月11日,具狀表示其與被告程有生之間尚有債權債務之爭議,參加人並對程有生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42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故其為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聲明參加訴訟等情,有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420 號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附卷可參。是台新銀行就本件訴訟在法律上確有利害關係,且兩造就其參加訴訟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程有生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有生前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然其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5,417 元,及其中149,649 元自民國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 計算之利息,其中16,121元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已取得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016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後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調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發現程有生已於103 年1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妻即被告張晏綾,並於103 年2 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程有生103 年年收入僅15萬元,其名下僅有一部汽車,但總債務(不含房貸)已達百萬,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程有生、張晏綾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 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2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晏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2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主張:同原告之主張。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016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程有生聯徵記錄、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人,應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是否有所變動為準。 (二)經查,被告程有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前述金額之債務未清償,則被告程有生之所有財產,應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又被告程有生於103 年度之財產,除有汽車一台及103 年度有薪資所與股利所得合計155,016 元以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收入,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足見被告程有生為本件贈與行為之際,負債多於所得,已陷入清償困難之狀態,惟其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晏綾,且未取得相當之對價,此處分財產之行為,將使被告程有生之總財產減少,亦即將使其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減少,顯有害於債權人對其求償之權,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該當於得撤銷之要件。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張晏綾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確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2 月12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物權行為及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1 月24日),併請求被告張晏綾應將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黃晴筠 ┌────────────────────────────────────────┐ │附表: │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1 │桃園市│龍潭區 │四方林 │四方林 │265 │建│9738.00 │10000分之74 │ ├─┴───┴────┴────┴────┴─────┴─┴────┴──────┤ │建物 │ ├─┬──┬───────┬─────┬──────────────┬──────┤ │編│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 │ │建號│--------------│及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號│ │建 物 門 牌│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3580│桃園市龍潭區四│鋼筋混凝土│1層:40.16 │陽台:13.06 │全部 │ │ │ │方林段四方林小│造 │2層:40.60 │花台:20.64 │ │ │ │ │段265地號 │層數:4層 │3層:35.65 │ │ │ │ │ │------------- │ │4層:21.16 │ │ │ │ │ │桃園市龍潭區金│ │屋頂突出物:│ │ │ │ │ │龍路365巷48號 │ │8.50 │ │ │ │ │ │ │ │地下層: │ │ │ │ │ │ │ │18.32 │ │ │ │ │ │ │ │總面積: │ │ │ │ │ │ │ │164.39 │ │ │ ├─┼──┼───────┼─────┼──────┼───────┼──────┤ │2 │3592│桃園市龍潭區四│鋼筋混凝土│地下層: │ │10000分之158│ │ │ │方林段四方林小│造 │2779.52 │ │ │ │ │ │段265地號 │層數:4層 │總面積: │ │ │ │ │ │------------- │層次:地下│2779.52 │ │ │ │ │ │桃園市龍潭區金│層 │ │ │ │ │ │ │龍路347 巷22號│ │ │ │ │ │ │ │等60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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