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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峰
相對人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向相對人購買「鋰電池專用全自動雙片疊片機」(下稱系爭設備)一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75,000 元,訂金為總價之百分之五十,並應於103 年3 月31日前完成交機,交機時另付百分之五十之貨款;聲請人依約交付訂金後,相對人遲至103 年5 月16日始將系爭設備零件以透明膠膜包覆送至聲請人公司,然未再派員至聲請人公司進行安裝及測試,聲請人屢次向相對人催促派員安裝測試,並於104 年10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58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第1 次催告,復於104 年12月21日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852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第2 次催告,上開2次寄送均遭郵務公司以2次通知相對人未果,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相對人公司辦理停業中,致聲請人無法向相對人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本件提出業已送達之地址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00號」(見本院卷第6 、11頁),並未提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在之「台北市○○區○○街00號4 樓」為送達之相關佐證,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在地行之,然審酌相對人公司申請停業中斷其業務(然並非終了其營業,故不影響其營業之繼續性),則公司所在地可能無人收受信件,而本件另又有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在之地址,則若未對該地址送達且送達未果,即難認相對人公司有所在不明之情形。故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證明相對人公司地址招領逾期退回通知信函,然仍應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地址再為送達,又聲請人未檢附業已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之資料,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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