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峰
- 相對人
-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瑞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向相對人購買「鋰電池專用全自動雙片疊片機」(下稱系爭設備)一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75,000 元,訂金為總價之百分之五十,並應於103 年3 月31日前完成交機,交機時另付百分之五十之貨款;聲請人依約交付訂金後,相對人遲至103 年5 月16日始將系爭設備零件以透明膠膜包覆送至聲請人公司,然未再派員至聲請人公司進行安裝及測試,聲請人屢次向相對人催促派員安裝測試,並於104 年10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758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第1 次催告,復於104 年12月21日再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852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第2 次催告,上開2 次寄送均遭郵務公司以2 次通知相對人未果,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再於105年6 月16日、同年7 月21日分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208、163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事實,均經郵政機關投遞結果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且相對人公司辦理停業中,致聲請人無法向相對人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 條、第31條第2 項、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股份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應向其公司代表人之董事長、或有代表權限之經理人為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之掛號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公司並未設有經理人,雖已為停業登記但尚未解散,現仍存續,有相對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00號」之掛號信函雖經「招領逾期」退回,但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廖瑞鋒於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住所地址及其戶籍地址均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等情,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戶籍地址,併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之掛號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因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或因疏忽逾期未前往領取等原因,尚難逕認相對人住居所即屬不明,應由聲請人查明再為送達,若無結果,相對人亦未遷址,始能認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該不明非聲請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形,本件自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本件聲請,尚難准許。又本件聲請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