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郭佩青
- 相對人
- 旭曜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朝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9 月26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及負責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惟均送達不到,致無法向相對人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憑,其退回原因,相對人公司部分係因郵務機關到址投遞時,查無此公司而退回;然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部分,則係郵務機關同時日以二信函到址投遞時,負責人均不在而退回,易言之,同時日之二信函實為郵務機關以同一信函對負責人分二日催領未果,而退回該通知信函,是應認郵務機關事實上僅有對負責人為1 次之送達而未果,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之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