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 原告
- 同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森毅
- 訴訟代理人
- 杜麗雲
- 被告
- 佳義電氣工程行即莊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向原告購買景觀燈桿23支、景觀燈具23組,原告並於105 年3 月16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月8 日出貨,詎被告收受貨品後,僅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於105 年7 月13日匯款97,020元,尚欠帳款131,840 元未付清,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訂購確認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被告之商號營業登記資料、原告公司之經濟部登記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尚積欠131,840 元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給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10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月8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84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