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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原告
同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森毅
訴訟代理人
杜麗雲
被告
佳義電氣工程行即莊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向原告購買景觀燈桿23支、景觀燈具23組,原告並於105 年3 月16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月8 日出貨,詎被告收受貨品後,僅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於105 年7 月13日匯款97,020元,尚欠帳款131,840 元未付清,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訂購確認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被告之商號營業登記資料、原告公司之經濟部登記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尚積欠131,840 元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給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10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月8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84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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