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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廣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陸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以桃院豪民政105 壢簡字第1270號函命其於收受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9,432 元,並於同年7 月26日補充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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