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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

原告
劉思榆即立鑫企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告
賴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賴明峰」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明鋒」。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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