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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原告
海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閣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3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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