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號
- 原告
- 社團法人苗栗縣愛加倍社區關懷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再凱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苗
- 被告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丁玉珍
- 訴訟代理人
- 宋文水
胡伯堯
林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取消違約罰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條規定並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形成之訴,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無違約金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原告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取消請求原告支付違約罰金新臺幣(下同)117,424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其聲明變更為「確認違約罰金債權不存在。」原告上開變更,乃係經本院闡明後更正其訴之聲明,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與被告簽訂【103 年度第3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資訊服務類」職業訓練─電子商務網頁設計班】(下稱系爭契約),決標金額為 937,890元,訓練期間為103 年8 月11日至同年12月2 日,上開課程結束後原告欲向被告申請就業輔導費,惟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以桃分署廣字第1042701860號函覆原告,表示因原告未依規定期程辦理各項就業輔導措施,就業輔導費全數不予核給外,被告又依照議價紀錄議約項目及業務說明書第19點,因本次勞保勾稽就業率為60%,未達101 年度勞保勾稽平均65.63 %成長10%(即72.19 %)之規定基準,未達比例繳回,計114,329 元【計算式:937,890 元×(72.19 %-60%)=114,329 元】;又本班次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為34.67 %,未達目標35%,依未達比例繳回,計3,095 元【計算式:937,890 元×(35%-34.67 %)=3,095 元】,合計原告應繳回金額為117,424 元(計算式:114,329 元+3,095 元=117,424 元)。然原告並無辦訓經驗,又地處偏鄉,訓後就業率高達66.67 %,已遠超過偏鄉地區就業率35%的標準,且被告自103 年起設定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要較 101年勞保勾稽加權平均就業率成長10%以上(即72.19 %)之高門檻,原告雖已努力履行契約,仍無法達到被告要求之門檻,再以,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並未向初次承攬之原告完整揭露重要資訊(即101 年勞保勾稽加權平均就業率之具體數據),卻於事後要求原告繳交117,424 元之違約罰金,並不合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違約罰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投標當時,被告係依照政府採購法對外公開招標,並未有原告所指資訊未揭露之情事,系爭業務說明書中即有載明比例,且系爭業務說明書亦有載明於系爭契約中,系爭契約書亦有載明「就業人數中勞保勾稽比率應較 101年度本單位辦理之訓練班次勞保勾稽平均成長10%以上,如屬101 年度未辦理委外職前訓練班次之訓練單位,則以該職類勞保勾稽平均為基準」。原告為103 年首次辦理職業訓練,故被告以101 年度辦理「資訊服務類」職業訓練共計13班次,勞保勾稽比率平均為65.63 %,依上開說明,原告辦理之班次勞保勾稽比率即應為72.19 %(計算式:65.63 % ×1.1 =72.19 %),被告除曾以公文之方式提醒原告尚有學員未就業,亦有多次以電話方式提醒原告勞保勾稽平均基準,原告均未表示平均基準過高,是以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及系爭業務說明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7,424 元,尚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19日簽訂103 年度第3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資訊服務類」職業訓練─電子商務網頁設計班,訓練區域位於苗栗縣,決標金額為937,890 元,訓練期間為103 年8 月11日至同年12月2 日,原告已辦理完畢,原告卻於104 年10月12日遭被告以勞保勾稽就業率及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均未達標準,分別計罰違約金114,329 元及3,095元,合計為117,424 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業務說明書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4年10月12日桃分署廣字第104270186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揭露101 年勞保勾稽比率數據,原告因此簽約時無從得知給付違約金之裁量基準,被告不得以此向原告請求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未揭露101 年勞保勾稽比率數據為由,主張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若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則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未揭露101 年勞保勾稽比率數據為由,主張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須就此二者明示或默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承攬契約始為成立。經查,系爭契約書其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為資訊服務類職業訓練,總價金為937,890 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是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為一致,是本件承攬契約應已成立,雖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勞保勾稽比率數據,然系爭業務說明書第十九點,學員就業輔導及就業輔導費請領項目中第(十)部分就業輔導費不予支付原則及就業率未達規定之罰則第4 點、第(2 )項明訂「就業人數中勞保勾稽比率應較101 年度本單位辦理之訓練班次(如屬101 年未辦理委外職前訓練班次之訓練單位,則以該職類勞保勾稽平均為基準)勞保勾稽平均成長10%以上,且「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應達35%以上;如就業人數之勞保勾稽未成長10%以上或「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為達35%以上者,均就未達比例以契約總價金分別計罰該未達比例違約金…」,由上可知,系爭業務說明書就罰則部分,已明訂於條文之中,兩造亦不爭執該說明書內容為合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雖被告亦表示沒有公告平均就業率之數據(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亦未於簽約時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提供數據(見本院卷第61頁),兩造已就本件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一致,是以該就業率數據未提供並不影響契約成立,又違約金罰則既明文訂於業務說明書中,則被告依約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即非無據,原告以被告未揭露101 年度勞保勾稽比率數據為由主張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若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則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依照系爭業務說明書第十九點,學員就業輔導及就業輔導費請領項目中第(十)部分、第4 點、第(2 )項明訂「就業人數中勞保勾稽比率應較101 年度本單位辦理之訓練班次(如屬101 年未辦理委外職前訓練班次之訓練單位,則以該職類勞保勾稽平均為基準)勞保勾稽平均成長10%以上,而101 年度勞保勾稽平均就業率為65.63 %,成長10%則為72.19 %,本件原告所辦理之職業訓練勞保勾稽就業率為60%,未達比例部分為12.19 %,應繳回違約金114,329 元;另依上開同項條文,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目標為35%,原告僅達成34.67 %,未達比例為0.33%,應繳回違約金3,095 元,合計117,424 元等情,固據提出相關數據。惟系爭業務說明書第十九點(十)第2 點有關於就業率未達一定比率計算之違約金,係依照一般班別及偏遠地區分別規定計罰之標準,系爭業務說明書第十九點(十)第4 點卻未區分而以相同之數據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76-77 頁),而就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委外職前訓練─訓後就業率統計表(見本院卷第80頁)觀之,被告就文化創意類、精緻農業類、家事服務類及餐飲服務類等類別,均有區分一般地區及偏遠地區,原告承辦之資訊服務類則無此等區分,本院曾就此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因資訊服務類在101 年度投標廠商沒有在偏遠地區,因而沒有偏遠地區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職前訓練係屬偏遠地區(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件職前訓練項目為電子商務網頁設計班,偏遠地區與一般地區之就業差異應更為顯著,故本院認為本件亦應區分一般地區及偏遠地區,而就101 年委外職前訓練─訓後就業率統計表觀之,本件資訊服務類與有區分一般地區及偏遠地區之文化創意類性質較為接近,而就文化創意類其勞保勾稽就業率,一般地區與偏遠地區約相差11.32 %,是本件資訊服務類就一般地區及偏遠地區應認有10%之差距較為合理,而101 年度資訊服務類之勞保勾稽就業率為65.63 %,扣除10%後為55.63 %,以此標準成長10%,為61.193%,而本件勞保勾稽就業率為60%,與上開61.193%相差1.193 %,是本院認原告就勞保勾稽就業率未達標之部分,應繳違約金11,189元(計算式:937,890 元×1.193 %=111,890 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而就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之部分,原告未達標之部分僅有0.33%,是本院就此部分不予酌減,原告就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未達標部分仍應給付違約金3,095 元,從而,原告就本件職業訓練,尚應給付被告14,284元(11,189元+3,095 元=14,284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於超過14,28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14,284元範圍內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103,140 元,占請求金額117,424 元約0.88(計算式:103,140 117,424 =0.8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 位),是應由被告負擔1,074 元(計算式:1,220 0.88=1,074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