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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53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53號

原告
鼎元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丁山
被告
李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王丁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78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更正為鼎元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丁山,其餘請求不變。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至5 月陸續向原告訂購木材,合計貨款新台幣(下同)242,780 元,惟迄今尚未給付,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簽收單5 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98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3、4、5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木材後,尚有貨款242,780 元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上開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2,780 元,洵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送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準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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