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游智棋
- 法定代理人陳茹昌、陳文仁
- 原告尚贊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6號原 告 尚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茹昌 被 告 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仁 訴訟代理人 陳重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8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4、116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房屋進行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係向被告承包,訴外人建輝公司的背後就是被告,建輝公司又向訴外人一翔建設公司(下稱一翔公司)承包,原告承攬之部分為土木泥作部分,且已有多項施工項目完成,並經一翔公司驗收完畢,然尚有工程款237,251 元未支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51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一翔公司尚有80幾萬之款項未請領,若加計保留款20多萬,則被告對一翔公司尚有100 萬元左右可請領,如果一翔公司撥款,該給原告的部分被告即會馬上撥款,然一翔公司尚未取得竣工證明,故還未將被告應得之工程款給付,且原告亦與訴外人李占輝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待一翔公司驗收完成後,撥付與建輝公司後,5 日內再將工程款撥給原告。再以,系爭工程都是由李占輝發包給原告,被告公司是陳文仁所開,與李占輝並無關係,而系爭契約、發票、同意書都是李占輝與原告所簽,與被告無關,本件雖然是由被告報價,但系爭工程最後是由建輝公司與一翔公司承包,被告有要求原告去換約,但後來並沒有完成換約,是本件系爭工程應係建輝公司與一翔公司簽約,原告應透過建輝公司對一翔公司請款,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契約? 經查: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辯論期日並未爭執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36-37 頁),係於105 年4 月19日始辯稱不論合約、發票、同意書都是李占輝與原告簽的,與被告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上係蓋用被告公司大小印章(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被告亦自承係對其報價(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李占輝亦證稱:「因為我們跟一翔承包工程,再給良記,應該是良記再給原告。」(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李宗霖亦證稱:「錢是建輝付給良記,良記再付給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李占輝雖另出具建輝公司之同意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然核僅係縮短給付流程,難認有為被告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之意,故兩造間仍存有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已經被告公司授權之代表即證人李宗霖確認金額並已完工(見本院卷第94頁),依前揭法條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至於一翔公司驗收或撥款與否,基於債之相對性,並非被告得拒絕給付予原告之理由,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2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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