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 原告
- 楊勝傑
- 被告
- 馮景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049號),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3 月1 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84年台上字第2194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曾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又系爭訴訟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與新坡里15鄰產業道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系爭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系爭訴訟起訴狀影本、系爭訴訟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確與原告於105 年2 月2 日所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同。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系爭訴訟中所主張者即屬同一,應為重複起訴,至為灼然。原告就之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已繫屬於法院,又本件訴訟與系爭訴訟之當事人均相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