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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原告
米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被告
展豪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 號(引擎號碼RF八- 一二三○一四號)之自用大貨車壹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91年出廠之NISSAN廠牌、引擎號碼RF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5,000 元,並簽訂讓渡書,而原告於交付上開價金後,被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且一併交付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汽(機)車各項異動書予原告。嗣原告持上開文件向監理站辦理過戶時,卻因被告斯時處於停業狀態而未能辦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生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書、被告之公司資料登記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契約,是被告即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車輛過戶登記,固屬行政上之管理行為,然應認屬讓與人之從給付義務,方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又查系爭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則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固已使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被告迄未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已如前述,而上開過戶登記既屬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告自仍負有履行之責任。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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