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 原告
- 廖羽惠
- 被告
- 托斯卡尼尼國際有限公司平鎮店
- 法定代理人
- 羅勵中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鴻
- 被告
- 温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即被告托斯卡尼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托斯卡尼尼公司)中壢平鎮店(下稱系爭餐廳)消費,被告温家政為系爭餐廳之當日值班主管,應負有系爭餐廳之監督及安全維護之責,原告卻因系爭餐廳用餐區之陽傘設置不當致被風吹倒,進而砸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挫傷、虹膜局部萎縮、瞳孔機能異常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47,640元、交通費1,110 元、配眼鏡之費用4,800 元及葉黃素等補品費用6,000 元,上述費用加上未來預計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450,000 元,另系爭事故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現場值班主管即被告温家政立即表示願陪同原告至醫院就醫,但原告卻拒絕就醫,嗣後竟提不合理之索賠;且陽傘底座為石頭材質,重量超過100公斤,傘柱與傘座密合度高,論重量2 位成年人搬動都有困難,遑論被風吹倒,實難認定系爭事故肇因於系爭餐廳之陽傘傘座倒下砸中原告;又被告於通往戶外門上均有張貼戶外注意事項公告,公司已盡提醒義務。再者,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與原告指控之受傷部位尚非一致,亦無法證明係因陽傘砸傷所致,應和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至被告托斯卡尼尼公司消費,被告温家政為系爭餐廳之當日值班主管,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温家政曾協助處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是,則(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依當天之氣象風速,系爭餐廳之陽傘不可能倒下砸傷被告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倒下之陽傘砸傷,業據提出天成醫院乙種診斷書、醫療費收據暨發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又證人即里安眼科診所醫郭瑜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原告有來渠之醫院看診,檢查後確定原告之左眼球遭外力撞擊,角膜有破皮及外傷,瞳孔有稍微傷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再被告温家政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原告至櫃檯找伊,向伊表示其眼睛遭陽傘砸傷,伊看到原告眼睛並無流血,只有眼眶下眼瞼部分泛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認原告之左眼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再者,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075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訴外人即現場顧客吳貞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高職同學在系爭餐廳舉辦同學會,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所有同學都站著準備拍照,而原告正好就站在陽傘的旁邊,結果因風很大,就將陽傘吹倒了,才發現原告遭到陽傘砸傷,伊看到原告眼睛有一點紅腫,眼鏡也因此被砸壞了等語;訴外人即現場顧客張秋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風勢很大,陽傘被風整個吹倒,並且往人堆中砸過去,因此現場有人遭陽傘砸中而喊叫,當時不知是誰被砸傷,嗣原告向伊提及此事,始知係原告遭砸傷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7至71頁),益徵原告確實於上揭時、地遭倒下之陽傘砸傷左眼,況陽傘倒下之原因多端,或因風大,或因擺放角度傾斜加上當時風速,於重力加速度下傾倒,被告徒辯稱陽傘底座為石頭材質,傘柱與傘座密合度高,不可能被風吹倒等語,並不足取,實難憑採。是以,原告於上揭時、地遭系爭餐廳倒下之陽傘砸傷左眼之事實,應堪認定。
3.再者,本件被告温家政系爭餐廳當日值班主管,對系爭餐廳之安全維護及對營業工具之設置,自應負注意之義務,參以當時之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被告温家政卻疏未注意,致陽傘倒塌而砸傷原告眼部,並受有前述之傷害,其行為具過失甚明,又被告托斯卡尼尼公司為被告温家政之僱用人,自應承受該部分過失之責。此外,被告托斯卡尼尼公司亦為土地上之工作物即陽傘之所有人,被告托斯卡尼尼公司雖辯稱系爭餐廳通往戶外門上均有張貼戶外注意事項公告,公司已盡提醒義務等語,惟注意之義務尚非張貼注意事項之公告即可免除,其此部分之辯稱,自非可採,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托斯卡尼尼公司就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托斯卡尼尼公司亦應就陽傘設置及保管有缺失而砸傷原告之事實,連帶負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藥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並支出醫藥等情,固據其提里安眼科診所、天成醫院、怡仁綜合醫院、承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醫療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96 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天成醫院有關眼球挫傷、虹膜萎縮之成因及眼球挫傷是否會導致臉部神經痛、眼部角膜炎、結膜炎及虹膜萎縮等病症,天成醫院以105 年8 月29日天成秘字第1050829003號函覆以:依一般臨床醫學經驗,眼球挫傷常因鈍物撞擊、跌倒或車禍等所致,而虹膜局部萎縮常因外力及眼部手術等造成;眼球挫傷之重大後遺症為白內障、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等症;另虹膜正常功能為調節光量,如同相機的光圈,故虹膜局部萎縮並不會讓功能喪失。因此眼球挫傷與虹膜萎縮是有其相關性,但與臉部神經痛、眼部角膜炎及結膜炎無直接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堪以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傷害應為眼球挫傷,至臉部神經痛、眼部角膜炎及結膜炎之傷害,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是以,經本院核閱計算上開收據費用後,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之單據費用總計為11,240元(見本院卷第147 至第172頁、179 至180 頁),至於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偏頭痛、神經痛之天成醫院神經內科醫療支出(見本院卷173 至178頁、第181 頁);怡仁綜合醫院就診之未明示之面神經疾患、神經根病變、尺骨神經病灶之醫療支出(見本院卷182 至190 頁);承曄中醫診所就診肌痛及肌炎、支氣管炎之支出(見本院卷191 至196 頁),則與系爭事故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而未來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則無提出任何單據為以資證明,自均不許之。是以原告就醫藥費用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24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補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購買葉黃素、B 群等補品之費用6,000 元,並提出發票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2 至第145 頁),惟葉黃素等補品為健康食品,是否具有醫療效用,醫學上已甚有疑義,再證人即眼科醫師郭瑜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葉黃素是原告周邊網膜比較薄,所以建議原告可以服用,基本上只是預防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自難認系爭補品對於治療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支出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3.配眼鏡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事而眼鏡毀損,故支出配眼鏡而費用4,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發票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並與現場顧客吳貞廷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原告遭到陽傘砸傷,伊看到原告眼睛有一點紅腫,眼鏡也因此被砸壞了等語,互核係屬一致,又原告有高度近視,配戴眼鏡自屬生活上所必要,堪認上開配眼鏡費用核屬必要支出,並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應予准許。
4.交通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並支出費用1,100 元等語,有計程車收據6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第80頁),衡以原告眼部受有傷勢,並不適宜開車代步,系爭事故對其行動能力既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是其搭乘計程車代步就醫,具備必要性及關聯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110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防大學財管所畢業,目前任大專教師等語,103 年度所得為202,343 元、104 年度所得為92,097元,名下有汽車1 輛、股票數筆;被告温家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技術學院畢業等語,103 年所得為505,659 元、104 年度所得為603,641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托斯卡尼尼公司則為資本總額10,000,000元之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至213 頁、第214 至219 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被告並未積極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之損害,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綜合考量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可歸責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15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1,240元+眼鏡費用4,800 元+交通費1,11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42,1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 元,而原告起訴請求500,000 元,勝訴部分則為42,150元,勝訴部分占請求金額約6%(計算式:42,150500,000 =0.08 ),是本件訴訟費用5,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337 元(計算式:5,400 0.08=337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