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 原告
- 可愛家速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慶
- 被告
- 林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棒腿等食材,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3,459 元,原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197,000 元,尚有餘額316,459 元迄未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寄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6 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5 月7 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