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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年度壢簡字第644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壢簡字第644 號

聲請人
佳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開陸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相對人
弘華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廖家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644 號給付票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弘華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弘華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644 號審理在案,然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馮文傑(原名馮兆鏞)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死亡,無法行使代理權,恐致訴訟延宕,爰聲請選任廖家嫺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馮文傑於105 年5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未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分別為蔡旺哲、廖佳嫻等情,此則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廖家嫺為馮文傑之配偶,且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所知悉,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故由廖家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民事裁判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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