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 原告
- 姜秀芳
- 訴訟代理人
- 黃田昌
- 被告
- 高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銘忠
- 兼訴訟代理人
- 高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明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即自民國10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高明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高明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承攬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及室內后牆面2-3-4 樓壁癌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102 年9 月20日完工,並約定保固5 年至107 年9 月19日,然系爭房屋自施工完成後仍持續於103 年、104年間迄今發生滲漏水事件,而依雙方合約規定,如系爭房屋5 年內保固期間發生滲漏水,被告應負責免費修復,但被告並未確實修復系爭滲漏水狀況,致連年仍發生滲漏水狀況,且經原告屢次電話催促修繕,均未獲置理,系爭房屋滲漏水狀況迄今仍未修繕完成,足見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品質確有嚴重瑕疵,且原告亦因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狀況而憂心忡忡、無法安眠,精神壓力極大,並於本院105 年10月12日當庭限被告於5 日內將前開漏水修補完成,逾期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未完成修補,系爭承攬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價款75,000元,如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減少價金;並賠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又高銘明為實際施作之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狀況係為反潮,並非漏水;縱有漏水亦有可能係因系爭房屋結構所致;鑑定報告並不可採,因鑑定師傅僅有職業4 年,不夠專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2 年9月20日竣工,並約定保固期限至107 年9 月19日乙情,業據其提出保固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請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或減少報酬,被告並應給付慰撫金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㈡原告以系爭工程具瑕疵,請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或減少報酬,有無理由?其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高銘明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著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 號裁判、99年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名稱為「屋頂及室內后牆面2-3-4 樓壁癌防水工程」,工程項目包括屋頂防水工程、室內2-3-4 樓后牆面壁癌防水工程(防水施工方法:1素地整理2防水底漆3全面玻璃纖維鋪設4彈性水泥兩層),本工程保固5 年。保固期內天災地震及人為破壞因素除外,有保固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之真意,在於被告高明實業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所完成之工作,必須具備以約定工法施作之品質,以及一般通常防止滲漏水之效用。然系爭房屋於102 年9 月20日完工後,系爭後牆面部分仍持續發生滲漏水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復經原告委託訴外人中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進會鑑定,經鑑定人於106 年3 月28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檢測結果:以混凝土水分計測量儀檢測系爭房屋2 樓、3 樓、4 樓後面牆面之牆面含水量,分別為75.3% 、71.3% 及78.9% ;其2 樓、3 樓、4 樓室內牆面之牆面含水量則為40.4% 、41.1% 及34.6% ,有鑑定報告暨施測照片附卷可參,並參以鑑定人到庭證稱:其至系爭房屋檢測時,系爭房屋2 、3 、4 樓對外內牆潮濕,油漆脫落,有黑色斑點發霉;以水分計測量儀施測,50以下視為乾燥、50至60是潮濕、60至80為非常潮濕、80以上則看到水,系爭房屋之檢測其有作對照,系爭房屋正常乾燥係在40左右,但施工處含水量則達70多,因此判定有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暨鑑定人鑑定勘驗現場就漏水處拍照,照片顯示系爭房屋牆面有滲漏水之水漬,且牆面油漆有凸起、變形、剝落、毀損之情,在在足證系爭房屋室內後牆面施工處仍具嚴重滲漏水之情。而被告高明公司承攬系爭房屋後牆面防水工程,其完成之工作自應具備防水之功能,而被告高明公司到庭亦自承原告於104 年間有來電請其修繕漏水;第二次其有再帶工人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施工完成後系爭房屋後牆面仍滲漏水,並依卷附鑑定報告所載:後方牆面並未依照報價施工方式施作,後方牆面並無明顯防水效果,後方牆面影響範圍為所有二樓、三樓及四樓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且經鑑定人到庭證稱:內牆磁磚通常是以防水漆施作,以防水漆施作可以見到防水漆的膜,但系爭房屋後方牆面並未見到任何施作方式等語,被告雖辯稱外牆磁磚未看到防水膜,可能是用撥水劑施作,因其施作許多家而未記憶以何種方式施作等語,然被告前於本院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工程屋頂施作方式,第一道是用防水底漆、底漆做完再做全面玻璃纖維鋪設,第三次再做彈性水泥;後面外牆部分則係以透明防水漆作二道等語,已清楚知悉係以防水漆所施作,其卻待鑑定報告出具後反稱可能係以撥水劑施作,其更易之詞,已難採信。被告高明公司復稱鑑定不夠專業,然中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進會具備漏水工程技術之專業能力,足認其對於上述爭議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且其鑑定內容已詳述鑑定之依據,尚難認有何偏頗之情事,被告高明公司空言辯稱鑑定檢測不專業、不確實云云,均未見其具體指摘,是其所辯,尚無可採。是被告高明公司未依其所述方式施工而致系爭房屋後牆面仍不斷滲漏水,應認被告高明公司完成之工作自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至系爭房屋屋頂部分,經鑑定人到庭證稱:屋頂則未漏水等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此遽認系爭房屋屋頂施工處亦同具被告施工不良所生之漏水瑕疵,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反潮,並非漏水;系爭房屋滲漏水亦可能係因天災地震所造成云云,固據其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然系爭房屋後牆滲漏水是否係地震所致之原因,仍屬有疑,僅憑該地震資料,亦無從推論上開滲漏水瑕疵之發生,被告高明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高明公司就系爭房屋後牆面滲漏水之瑕疵係因地震所致,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臺灣位處颱風頻繁及板塊交界區域,被告本應強化其施工材質,使其在地震或颱風來臨時仍具適當之防水效果,本件依被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高明公司之事由,是被告高明公司自應就系爭工程之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以系爭工程具瑕疵,請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或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查,被告高明公司所施工系爭房屋後牆面部分具有瑕疵,業如前所述,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仍稱系爭房屋僅為反潮並非漏水,顯係拒絕修補,揆諸上開規定,是原告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然系爭工程除系爭房屋後牆面外,尚包含系爭房屋屋頂之工程,而系爭房屋屋頂部分經鑑定報告結果:屋頂:1.有依照報價單方式施工2.彈性水泥施工原則1 黏著層2 防水層(彈性水泥)3 保護層等情,核與保固單所載相符,並經鑑定人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屋頂施作方式是兩層防水層,屋頂則未漏水等語,是被告確依保固單施作系爭房屋之屋頂,且系爭房屋屋頂部分並未有滲漏水之情,難以遽認系爭房屋屋頂有施工不完全之瑕疵。至鑑定報告雖尚載明:「其施工範圍不足其屋頂全面覆蓋」等語,而據鑑定人到庭稱:其所謂施工不足係指被告高明公司未施作隔戶牆面部分,然此部分是否為施工範圍,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逕此認定被告高明公司施工系爭房屋屋頂之工程具有瑕疵。是被告高明公司施作之工程雖具有上述瑕疵,然其確實已施作系爭房屋之屋頂,且該屋頂亦具通常防水效用,揆諸上開規定,認原告得因之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對被告高明公司並不公平,是本院認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是原告以上開原因主張解除承攬契約,尚屬無據。
⒉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是應再予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額為若干?經查,系爭房屋後方牆面不具通常防水效果,業如前所述,並據鑑定人到庭證稱:內牆磁磚通常是以防水漆施作,以防水漆施作可以見到防水漆的膜,但系爭房屋後方牆面並未見到任何施作方式等語,是被告高明公司未依其所述方式施作而使系爭工程中「2 至4 樓後牆面」具有漏水瑕疵而不具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一般防水效用。又系爭2 至4 樓後方牆面之修復費用,經被告高明公司到庭自承:屋頂施作方式與牆面施作方式不同,屋頂單價較高,費用約35,000元;後方牆面費用則約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與鑑定人稱:保固單所載方式為屋頂施作方式,牆面通常係以塗膜即防水漆之方式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相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後牆面漏水情狀與系爭工程施工方式,認被告高明公司依按該部分所領工程款即40,000元扣減其報酬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40,000元。至鑑定報告雖載修復費用,然經審閱其修復方式與兩造所約定保固單方式不同,尚難以此計算被告施工之工程款,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有無理由?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給付品質確有系爭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工作之瑕疵導致系爭房屋油漆剝落、粉塵紛飛、黴菌叢生,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其中,精神及健康屢現紅燈等情。經查,依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牆面有滲漏水之水漬,且牆面油漆有凸起、變形、剝落、毀損,並據鑑定人到庭證稱:系爭房屋2 、3 、4 樓對外之內牆潮濕、油漆脫落並有黑色斑點發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此部分應認屬被告瑕疵給付產生之損害,原告如若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對身體健康確實會產生影響,則原告以身體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造成其人格權損害,應屬有據,惟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價金為75,000元,且系爭建物之屋況非屬新屋,已使用多年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之金額,應以20,000元為限。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高銘明連帶負責,有無理由?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須當事人間有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給付報酬之約定,方得成立。經查,原告委由被告高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乙情,有保固單附卷可參,且為被告高明公司所是認,是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高明公司間,堪予認定。本件既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本身所生之賠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高銘明有為共同承攬而應負連帶責任之情事,雖被告高銘明到庭自承其為實際施作之人,然此僅得證明被告高銘明有為施作之舉,難謂遽此逕認被告高銘明與原告間成立承攬之合意。至被告高銘明施作不當與否亦僅涉其與被告高明公司間內部求償事宜,而與本案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高銘明連帶負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高明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明公司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