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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告
帝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核發之桃院豪簡三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三○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訴外人李台平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及執行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參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台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台平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9,783 元,經原告聲請對其任職被告所得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由鈞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830 號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3 分之1 範圍內應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且經原告聯繫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另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命令於105 年1 月6 日核發,被告收受系爭強制執行命令至民國105 年7 月20日前,訴外人皆任職於被告,惟被告收受原告催告函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 年1 月6 日核發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830 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30 號執行程序卷宗、訴外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訴外人於100 年12月6 日起至105 年7 月13日之期間,確實由被告投保,且其薪資所得亦係來自被告等事實,有訴外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3 年度至105 年度訴外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足證訴外人於收受系爭強制執行命令時,訴外人係任職於被告無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強制執行命令,係禁止訴外人就扣押金額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訴外人給付薪資,並應將訴外人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原告,又被告已於105 年1 月12日收受本院系爭強制執行命令,系爭強制執行命令於105 年1 月13日生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830 號執行程序卷宗無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前述說明,被告自105 年1 月13日起就系爭強制執行命令生效日起,訴外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與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強制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移轉訴外人於被告處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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