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9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26號
- 原告
- 何欣怡
- 被告
- 盈益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前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33 條、第332 條第1 項皆有明定。經查,被告雖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申請解散登記,惟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8號重行選派詹前取為被告清算人,以處理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產權糾紛事宜等情,經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在案,是本件依法應由詹前取擔任被告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鈺純於90年2 月13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二)約定:「乙方. . . 並無條件協助至甲方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產權,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負違約及因之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及第11條(二)約定:「農地:平鎮市○○段00地號,面積13.04 平方公尺,延續盈益建設與地主所簽訂之合約。」。另被告於88年6 月9 日向訴外人莊玉輝購買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時,雙方簽訂有土地讓渡契約書,約定如日後法令變更為土地可分割辦理登記時,地主(即莊玉輝)願配合被告將所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嗣訴外人林鈺純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訴外人張潤泉,其雙方亦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本買賣標的房屋未保存部分佔用新貴段44地號土地,乙方(即出賣人)保證該筆土地辦畢分割後,應將佔用部分移轉甲方(即買受人)等語。後訴外人張潤泉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二)及(三)同樣分別記載:本買賣標的房屋未保存部分佔用新貴段44地號土地(分割後即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8地號土地),賣方保證該筆土地辦畢分割後應將占用部分移轉買方。另就農地44-8地號土地,面積13.04 平方公尺(粗估)延續被告與地主所簽訂之合約細則(即上述之土地讓渡契約書)行使等語。今依105 年7 月7 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已係系爭4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特別約定事項中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原告即得依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4-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與訴外人張潤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張潤泉與訴外人林鈺純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林鈺純與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莊玉輝與被告之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4頁)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345條及第29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林鈺純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張潤泉時,即將其得對被告主張移轉登記系爭44-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讓與訴外人張潤泉,今訴外人張潤泉將系爭房地再轉賣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外人張潤泉亦同樣將系爭權利讓與原告,則被告依其與訴外人林鈺純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即有移轉移轉系爭4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44-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