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7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洋
- 訴訟代理人
- 張語蓁
- 被告
- 李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昱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12時許,由訴外人廖婉婷駕駛,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路邊停車格起步駛出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450元(工資:10,400元、零件500 元,零件折舊後為50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離開停車格時,左切後即將被告車輛停止,是廖婉婷沒有注意,未停止而直接撞上被告車輛,伊也有損失,本件肇事因素不應完全歸責於己,廖婉婷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廖婉婷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廖昱勝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全民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竣太汽車修理廠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若為肯定,則(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三)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型態為無號誌之柏油直路,被告當時係自路邊停車起步,欲向左切入車道行駛,不慎與直線行駛在該道路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之來車,是被告即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既有前揭違規情事,並造成原告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對系爭車禍事故即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車損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0,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0 元,有全民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3 月,有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6 月23日,已使用10年4 月,超過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依前開規定計算並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元(計算式:500 元×0.1 =50元),加工資10,400元,共計10,450元(計算式:10,400元+50元=10,450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450元。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固有起駛時未讓後方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業如前述,而廖婉婷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亦係自路邊停車格駛出,亦應注意前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經本院當庭勘驗廖婉婷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結果為:「12時15分14秒至12時15分45秒:身著紅衣之男子(被告),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內,該車後方紅燈隨即亮起,A 車位在訴外人廖婉婷所駕駛的車輛(下稱B 車)正前方,A 車與B 車均在路面邊線以內,且均未移動。12時15分46秒至12時15分49秒:B 車往左行駛至路面邊線外,至車道線後開始右轉。12時15分50秒至12時15分53秒:B 車持續向右轉,A 車於12時15分52秒出現在畫面右方,A 車左前輪有轉動現象,12時15分53秒時畫面停止。」(見本院卷第56頁)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為起駛中車輛,且被告車輛係在廖婉婷系爭車輛之正前方,且被告已準備駛出路邊停車格。另參以廖婉婷於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陳:伊未發現對方左切,無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廖婉婷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亦具過失,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兩造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當,同為肇事原因,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始屬公允。始為允當。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5,225 元(計算式:10,45050% =5,225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