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7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游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龍興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由訴外人王前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時,遭被告駕駛4355-M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00,000 元(含工資27,150元、零件72,850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6,0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合益汽車商行統一發票、估價單、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中山東路直走往八德方向,我沒有注意到路口中間停等的車輛,左側車頭就撞到對方的左側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4至47頁),足見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後,代位訴外人鄭羽婷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00,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72,850元,有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3 月23日,已使用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0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7,15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3,223元(計算式:27,150元+36,073元=63, 223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850×0.369=26,88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50-26,882=45,968 ││第2年折舊值 45,968×0.369×(7/12)=9,89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968-9,895=36,0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