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8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立仁
- 訴訟代理人
- 羅啟彬
- 被告
- 定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銹惠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幸駿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彩色照片觀之,可知原告承保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左後車身,被告車輛則為右前車頭,事故發生時均為轉彎車,然原告承保車輛已經駛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此時負有注意車前狀況義務者應為被告幸駿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從後方擦撞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遭被告幸駿智自後方擦撞,實屬不及防,難認有何過失,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