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2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複 代理人 張政達 被 告 蔡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9 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福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因行駛不慎,致撞適時在後方由訴外人蔡智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14,700 元(工資費用30,960元、零件費用83,74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70,865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臺灣福斯公司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車損照片、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7 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8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43頁至第5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警詢自承:「我駕駛3195-K7 號自小客車自中園路2 段55巷往巷內行使要前往勘查55巷內水溝清理情形,當我直行到中園路2 段55巷12號前時,…,但是當我轉進去時,發現該處有停放車輛無法迴轉,所以我就將車往左切回,然後往右後方倒車,但是此時突然有碰撞聲,但我以為是碰到橋墩,所以我就我不以為意,就繼續往前開. . .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訴外人蔡智雯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RAL-3097號自小客車要前往中園路2 段55巷12號餐廳用餐,當時我自中園路2 段進入中園路2 段55巷內後,我看到前方3195-K7 號自小客車在中園路2 段55巷12號前面,所以我就停在他後面要等該車離開後再進入該餐廳,但是該車在倒車時就不慎碰撞到我的車輛,然後就開往巷底要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AMBA3239,以下為影片檔顯示時間,與案發時間無關)顯示,「00:27 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 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55巷,影片中駕駛人(按:即被告)及其友人聊天。00:34A車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路口處欲倒車。00:34-00: 38 A車持續倒車。00:38 影片傳來碰撞聲。00:39 A 車停住後,往前行駛。00:45 影片傳來被告友人說:你自己的、你自己的車…他的車比較沒關係…等語。被告回稱:在給人家用(按:指修理)就好。友人回:還要再花錢耶。00:55 影片傳來喇叭聲。00:58 被告將A 車往路旁停靠。01:03 被告向對方(按:即訴外人蔡智雯)稱:不好意思,你好你好不好意思。被告友人稱:撞到他了。」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顯見被告駕駛A 車過程,皆分心與友人聊天,致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而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臺灣福斯公司114,700 元,有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18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3 年3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共計114,7000元,其中零件費用83,740元,有訴外人行車執照、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及第17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8 月7 日止,折舊年數為5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70,8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30,960元後,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01,825 元(計算式:70,865 元+ 30,960元=101,825 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11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及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係於106 年1 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83,740×0.369×(5/12)=12,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740-12,875=70,865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由原告墊付│ ├──────────┼────────┼─────┤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1,42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