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8號原 告 吳仁勝 被 告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4 月下旬受僱於被告擔任君饌池上飯包( 中原店) 外送工作,雙方約定薪資採時薪制,每小時工資170 元。嗣於105 年2 月4 日,該店店長要求原告寫自願離職書,原告拒簽,並要求依照資遣辦理,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任職之店面生意不好,但沒有要結束營業,只是外送收掉,被告有安排原告至桃園市楊梅區之中央廚房工作,原告說好,後來卻沒去,是原告自行離職,非被告要求原告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 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反之,倘勞工或雇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自有前開條文適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違法資遣原告,並由該店店長要求原告簽自願離職書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1.本件原告僅單方指稱被告要求原告簽自願離職書,然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尚難原告僅憑其一方之陳述,而認定由被告公司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況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係指公司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則無論公司業務是否減縮,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須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公司業務減縮,即當然等同公司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提前1 個月跟伊說公司營運狀況不怎麼好,伊只要做白天班跟半班,晚上不用了,伊本來係做整天的;伊早上要去別的地方上班,伊希望能在家裡附近兼差,但中央廚房在桃園市楊梅區,來回要1 小時多車程,所以伊沒辦法去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原告亦不否認縱使被告公司業務緊縮,被告係要求原告減少工時及至桃園市楊梅區之中央廚房上班,而非要求其離職,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2.是以,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係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亦未證明伊有向被告依法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定勞動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