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陳柏帆 訴訟代理人 陳知恩 被 告 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年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陳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参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頁10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為32,000元,兩造勞動契約於104 年8 月6 日終止。然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有如下不合理之處,原告並得就下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㈠特休假:按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下稱勞基法),年資滿1 年後,應有特休假7 日,被告公司之員工手冊亦清楚載明,然實際上卻僅給予原告4.6 天,原告向被告公司主管詢問,竟得到全體員工都是這樣計算之回應,然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按原告之薪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未休假2.4 天之薪資2,533 元。(計算式:32,000元240 時19時= 2,533 元)。 ㈡不合理之罰款:原告有2 天晚上加班,被告不但均未給付加班費,反以原告下班未打卡為由,每次罰款150 元,共遭被告罰款300 元。 ㈢加班費:原告每日8 點半上班,處理客戶訂單、信件、報價等事務後,約10點至11點外出拜訪客戶,16時至17時左右回到公司,回公司後又要處理客戶需求案件,每天至少10件以上,平均要1 個半小時至2 小時才能處理完畢。然被告公司又要求員工更新許多報表,因此勢必一定要加班,在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加班時數估計至少550 小時以上,但被告公司主管卻說公司規定業務都是責任制,加班不能申請加班費。原告認此規定不合理,因此請求被告給付550 小時之加班費117,775 元【計算式:32,000元240 時(395 時1.33+214 時1.66)=117,775 元】。 ㈣出差加班費: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16日19時至21時在東華大學有展覽,被告公司竟不給與原告出差之加班費用 1,066 元【計算式:32,000元240 時(2 1.33+1 1.66)2 =1,066 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121,674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領取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對被告公司之各項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公司於工作規則中,依據員工服務工作規則其他規範事項第7 條規定:「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未刷卡者,罰款150 元入福利金。」而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及11月12日二日下班均忘記刷卡,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向原告收取罰款300 元,應為有據。 ㈡再以,原告雖主張其延後下班之工時均屬加班,但原告從未提出加班之申請,並無法說明延後下班從事之業務及內容,已有違民法僱傭契約之本旨,亦與勞基法之規定不符,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提出加班之申請,被告並無從得知加班內容,因此毋須支付原告加班費用。況,原告曾於103 年11月23至24日參加中國化學年會,當時原告有於事前之11月13日提出加班之申請,因此被告有支付其加班費用,可見原告明顯熟悉被告公司加班費之申請方式。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15日至7 月17日三天前往東華大學參展,並在15日及16日晚間7 時至9 時加班共4 小時,然原告卻未於事前申請,僅在事後提出,因此被告並未准許。 ㈢另特休假之部分,按照勞基法之規定,特休假之計算應按年度計算,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到職,依法應有特休假4.6 天,共計37小時,且原告亦已全數休假完畢,是原告此項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5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32,000元,並於104 年8 月6 日自行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00 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特休假2,533 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雇主並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照給工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審酌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另參酌勞基法第39條關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易言之,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若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動部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是以,勞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請求雇主發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之情形,係指勞工於契約終止或年度終結前自行擇取或經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因雇主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為自103 年5 月5 日至104 年8 月6 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104 年之休假年資,應以103 年5 月5 日至103 年12月31日為基準,即原告於103 年度之年資為241 日,其休假天數應為4.6 天之事實【計算式:7 365 ≒0.019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41 0.019 ≒4.579 】,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度之休假天數僅為4.6 天(約37小時,計算式: 4.6 8 ≒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分別於 104 年5 月14日、5 月29日、6 月26日、6 月29日1 天;於104 年7 月1 日休假2 小時、7 月6 日休假1 小時、8 月3 日休假2 小時,總計已休假37小時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4頁),自堪採信。承此,原告於104 年度之特別休假既無應休而未休之情,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㈡罰款300 元部分: ⒈按關於勞動關係領域內,為求經營之效率,有必要將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的契約內容予以統一化、定型化之方式來處置,工作規則即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部秩序。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則之內容即轉化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直言之,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應即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次按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未刷卡者,罰款150 元入福利金,被告公司員工服務工作規則其它規範事項第7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6頁)。 ⒉經查: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領取上開員工服務工作規則,有領取名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應對該規範有所知悉;又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11月12日下班忘刷卡,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出缺勤補登資料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信為真;雖原告主張係因加班至翌日凌晨而未打卡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於該時段加班至凌晨之證據資料相佐,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 ㈢加班費117,775 元及出差加班費1,066 元部分: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固有明文。惟揆諸同法第32條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定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若有延長工時加班者,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之規範,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公司員工服務工作規則第四章第12條規定「請領加班費,其工資依下列標準加計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二、再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三、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須停止例假日、休假日。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或於嗣後補假日休息。四、前三項加班時間內三十分鐘為用餐時間,用餐時間仍計算於加班時間內。五、參加國內各項展覽,各部門參展人員有延長工時者得以請領加班費。每一攤位最多以兩位參展同仁為限,依攤位數比例遞增人數。六、各部門人員參加國外各項展覽之各項之支出及費用之申請,另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各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公司對於有提出加班申請之人員,均有依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加班費申請資料及加班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 161 頁);依此觀之,被告公司對於加班費之請領,並無部門人員之限制,是原告所稱業務人員於被告公司不得請領加班費乙情,即無可採。 ⒊原告另提出其與當時主管之對話錄音光碟,以佐其所述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不得申請加班費之事實;然查,依該光碟之對話譯文,雖該主管確有表示「業務沒有加班費」之語;惟該主管亦表明「我沒有請過加班費……我覺得這點很好啊」、「你可以提阿」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6頁及證物袋),足徵「業務人員不得請領加班費」僅係該主管之個人經驗,要難以此逕謂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有不得請領加班費之規定。復以原告亦未提出其有於上開時間加班,並依規定請領加班費而遭被告公司拒絕等相關資料,即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其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