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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0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臺灣熱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美秀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施作工程為「璨園龍潭廠F1廠B 棟新建無塵室及磊晶移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該施作工程之廠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有臺灣熱流科技股份有公司報價單1 紙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堪認上開廠址係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契約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8 月3 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施作內容包含「PLC 控制盤及中央監控制作」及「系統試車、調整、教育訓練」等項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0 0元(未稅),原告應於系爭承攬契約訂立後3 周內施作完畢,被告則應於原告施作完成後,給付百分之90工程款,待驗收後再給付其餘百分之10工程款。然原告依約施作工程後,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百分之90之工程款即新臺幣(下同)453,600 元(含營業稅,計算式:480,000 元0.9 1.05=453,600元),被告亦簽發同等面額之支票交付原告。詎系爭工程驗收後並經原告開立剩餘百分之10工程款即50,400元(含營業稅,計算式:480,0000元0.1 1.05=50,400 元)之發票後,被告即藉故拖延,拒不付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熱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3 紙、統一發票2 紙及被告開立之支票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設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 月18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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