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13號原 告 熊詠晴 被 告 黃煥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與陸橋南路口停等紅燈時( 引擎未熄火)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100元(工資23,000元、零件17,100元),原告並支出拖吊費用1,7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至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等情,有裕全汽車修理廠維修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車損照片6 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7頁),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以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0,100元,其中工資 23,000元、零件17,100元,有裕全汽車修理廠維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惟該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7,1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0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7日,已使用3 年10月,據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7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3,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975元。又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700 元乙節,有其提出之拖吊費用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堪以信實,衡以拖吊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正當。是原告請求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7,675元為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2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回證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被告應自105 年12月3 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75元,及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00×0.369=6,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00-6,310=10,790 第2年折舊值 10,790×0.369=3,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90-3,982=6,808 第3年折舊值 6,808×0.369=2,5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08-2,512=4,296 第4年折舊值 4,296×0.369×(10/12)=1,3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96-1,321=2,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