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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張得莉
  • 法定代理人
    侯禹彤

  • 原告
    張文宏
  • 被告
    比菲利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175號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林定基 原   告 張文宏 被   告 比菲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禹彤 上列受罰人因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定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林定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於106 年1 月20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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