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175號
受 罰 人
- 即證人
- 林定基
- 原告
- 張文宏
- 被告
- 比菲利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禹彤
上列受罰人因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定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林定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於106 年1月20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