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175號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林定基 原 告 張文宏 被 告 比菲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禹彤 上列受罰人因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定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林定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於106 年1 月20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