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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1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175號

受 罰 人

即證人
林定基
原告
張文宏
被告
比菲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禹彤

上列受罰人因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定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林定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於106 年1月20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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