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55號原 告 魏明鳳 徐楠昌 徐翠吟 被 告 陳郁婷 廣眾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何維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明鳳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原告徐楠昌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原告徐翠吟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由原告魏明鳳負擔新臺幣捌拾元、原告徐翠吟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原告徐楠昌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魏明鳳;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徐楠昌;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徐翠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0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婷於105 年10月31日3 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福林里中豐路山頂段湧光路口處,因疲勞駕駛失控而撞擊停放於路段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徐翠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上開車輛因而起火燃燒而損毀,原告徐楠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並因撞擊而從中間斷裂為二,原告魏明鳳與徐瑞熹所有之門牌號碼中壢市○鎮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因撞擊致系爭房屋之鐵門、水管受損(下稱系爭事故),A 車及B 車均因系爭事故而報廢,經估價於事故時之價額分別為20,000元及25,000元,並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吊車費3,000 元、鐵門及水管之修理費用1,800 元。又被告廣眾企業有限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其將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陳郁婷駕駛,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廣眾企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廣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眾公司)與被告即本件肇事者陳郁婷並不認識,被告廣眾公司係將肇事車輛借給領有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即隔壁檳榔攤小姐之男友,之前業已借過3 至4 次,且被告廣眾企業有限公司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郁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婷於上開時地因疲勞駕駛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瑞昌機車行估價收據、村沁不銹鋼收據、拖吊收據、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及證物袋所附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108 頁),又被告廣眾企業有限公司對前開事實不爭執,且被告陳郁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復被告應連帶給付49,800元乙節,則為被告廣眾企業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陳郁婷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廣眾公司應否與被告陳郁婷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郁婷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日要搬家故向伊朋友借用肇事車輛,伊是從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租屋處將物品搬往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附近,因為這幾天太累,當下急著將肇事車輛歸還,故伊在開車的路途中就睡著了,待伊被路人叫醒時已肇生系爭事故,故肇事過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壢小字第1255號卷第66頁),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疲勞駕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陳郁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原告徐翠吟所有系爭A 車、原告徐楠昌所有系爭B 車、原告魏明鳳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鐵門、水管之損害,以及拖吊費用之支出與被告陳郁婷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郁婷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被告廣眾公司應否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倘行政法規係以保障他人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為其規範目的者,應認該行政法規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違反該行政法規之行為人具有過失。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汽車駕駛人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其汽車之行政法規,蘊含有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規範意旨,係以保護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汽車所有人倘明知駕駛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者,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而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 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規定,汽車所有人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駕駛人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者,始得免除其允許無駕駛資格者駕駛車輛之責任,亦足見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前,應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倘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於未善加查證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予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人駕駛,而違反上開以保護用路人安全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汽車所有人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經查,被告陳郁婷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5 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路0 段000 號向飲水機公司老闆借肇事車輛,伊並未告知該老闆伊並無持有駕照,該老闆亦未詢問伊有無駕照等語,復依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廣眾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確認被告廣眾公司所營事業為飲水機、開水機、純水機等買賣業務,經營地址為桃園市○○路0 段000 號,且為肇事車輛所有人,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陳郁婷所述相符,可見被告陳郁婷係向被告廣眾公司承借肇事車輛,被告廣眾公司空言抗辯伊係出借予隔壁檳榔攤小姐之男友,其等再行轉借等語,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可採。是被告廣眾公司未善盡查證義務即行出借肇事車輛,自應推定被告廣眾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反證證明被告廣眾公司就系爭事故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認被告廣眾公司具有過失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廣眾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損害 原告徐翠吟及徐楠昌主張A 車、B 車因系爭事故全損而報廢,系爭事故時該等車輛之殘值分別為A 車25,000元、B 車20,000元,而受有相當於殘值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瑞昌機車行105 年11月10日出具之估價單2 紙、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在卷可參,衡情原告徐翠吟所有之A 車為71cc普通重型機車,此型號之一般新車價格為35,000至40,000元不等,有機車專業網站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又原告徐瑞昌所有之B 車為149CC 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般國產150cc 機車新車價約70,000至80,000元不等;又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 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機車其耐用年數為三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機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333 ,並按「平均法」加以計算,故其每年折舊4 分之1 ,逾耐用年數三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查A 車為94年8 月出廠;B 車為99年5 月出廠,使用均已逾3 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而依照該等機車受損照片顯示,A 車已嚴重燒毀;B 車車尾已經潰損嚴重,且排氣管脫落,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而按照上開折舊後之殘值,A 車應為3,99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B 車應為7,992 元為當(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徐翠吟主張A 車損害部分於3,996 元、原告徐楠昌主張B 車損害於7,992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用 原告魏明鳳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3,000 元,並提出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三聯式收據為證,此部分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魏明鳳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就該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系爭房屋上鐵門及水管修理費用 經查,原告魏明鳳及訴外人徐瑞熹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則可推定系爭房屋內鐵門、水管俱均屬原告及徐瑞熹所有,徐瑞熹復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訴訟,自屬有據。又原告魏明鳳修理上開鐵門及水管共花費1,800 元,業據其提出村沁不銹鋼行估價單為證(附於本院卷證物袋),而上開估價單未載明工資及零件,均以零件費用計算為當。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魏明鳳自承上開鐵門及水管於其取得系爭房屋103 年1 月已存在,使用逾2 年10月,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鐵門及水管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鐵門及水管等物,屬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物品,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率為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本件鐵門及水管約使用2 年10月,故而,原告所得請求修復鐵門及水管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4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是原告魏明鳳就請求修復費用1,800 元,於940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魏明鳳因系爭事故受有3,940 之損害(計算式拖車費用3,000 +鐵門水管修復費用940 元=3,940 元);原告徐翠吟則因系爭事故受有3,996 元;原告徐楠昌則受有7,992 元之損害,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徐翠吟3,996 元;原告徐楠昌7,992 元及原告魏明鳳3 ,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0.536=21,4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0-21,440=18,560 第2年折舊值 18,560×0.536=9,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60-9,948=8,612 第3年折舊值 8,612×0.536=4,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12-4,616=3,996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0.536=42,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0-42,880=37,120 第2年折舊值 37,120×0.536=19,8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20-19,896=17,224 第3年折舊值 17,224×0.536=9,2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24-9,232=7,992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206=3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371=1,429 第2年折舊值 1,429×0.206=2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9-294=1,135 第3年折舊值 1,135×0.206×(10/12)=1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5-195=94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