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56號
- 原告
-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柏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賓
- 被告
- 林碧卿即湧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5 年5 月、6 月間向原告訂購水電器材,約定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1,643元,原告陸續依約交貨,惟被告迄未支付前開貨款,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公司貨款41,64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7 份、105 年5 月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6 張、存證信函暨回證、被告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1,6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